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栾城支行,住所地栾城区鑫源路23号。
法定代表人:董平伟,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旭亚,该支行职员。
被告:付会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栾城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栾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栾城支行)与被告付会哲银某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农行栾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旭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会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行栾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金穗贷记卡本息合计27712.4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付会哲于2016年7月19日在原告处申请了金穗贷记卡,经原告核实后,批准了被告的申请,给予25000元的授信额度,卡号为40×××71。被告在领取卡片后,开始透支使用,一开始还能按时归还,后来不能按时归还,2017年1月18日进入属地催收后,原告催收人员多次电话和上门、信函催收,被告一直未能归还,截止到2017年8月11日,共欠原告本金24336.23元、利息1972.95元,滞纳金1160.36元,手续费242.88元,合计27712.42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本息27712.4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付会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付会哲于2016年7月19日在原告处申请了金穗贷记卡,经原告核实后,批准了被告的申请,给予25000元的授信额度,卡号为40×××71。被告在领取卡片后,开始透支使用,一开始还能按时归还,后来不能按时归还,2017年1月18日进入属地催收后,原告催收人员多次电话和上门、信函催收,被告一直未能归还,截止到2017年8月11日,共欠原告本金24336.23元、利息1972.95元,滞纳金1160.36元,手续费242.88元,合计27712.42元。原告农行栾城支行向本院提交证据:1、被告办理农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身份证、业务凭证,用于证明被告身份及领取卡号为40×××71的信用卡;2、属地催收清单,用于证明被告所欠的信用卡透支的本金、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合计27712.42元;3、催收通知书、催收明细、台账,用于证明被告所欠信用卡逾期后,原告上门催收的事实。
被告付会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付会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栾城支行与被告付会哲就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事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依照约定向被告发放贷记卡,并给予被告信用额度。被告在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导致欠款,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欠款、支付利息等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截止到2017年8月11日,共欠原告本金24336.23元、利息1972.95元,滞纳金1160.36元,手续费242.88元,合计27712.42元,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截止日期欠款数额,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付会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栾城支行金穗贷记卡透支款本息共计27712.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元,减半收取计246元,由被告付会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请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92元,收款人: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书记员: 范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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