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
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1民终87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石某某市裕华区。
委托代理人:米占奇,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兴业恒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石某某市桥西区中山东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董占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利君,河北硕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北城支行,住所石某某市新华区联盟路216号。
负责人:王会芳,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唐昀,女,该支行工作人员。
上诉人张某、河北兴业恒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北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北城支行)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石某某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5)裕民二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农行北城支行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张某与恒通公司恶意串通签订抵押合同损害农行北城支行利益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恒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农行北城支行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恒通公司与农行北城支行的债权债务未经确认,且未提供债权凭证,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其之间的债权均有嘉隆公司提供担保,根本不存在因房产抵押而失去偿债能力的情形;农行北城支行没有证据证明张某与恒通公司存在恶意串通行为。
农行北城支行辩称,张某系恒通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弟,张某的广和物产公司在我行开户,也有一些结算业务和低风险开证业务,知道恒通公司在我行有大量债务;2015年1月15日我行向恒通公司发出催告通知,债务也均已到期;张某作为恒通公司的股东应对债务明知。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农行北城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张某与恒通公司之间以8套房屋作为抵押的行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2日农行北城支行与河恒通公司签订《进口贸易融资合同》,恒通公司向农行北城支行申请进口贸易融资,融资用途为支付信用证、进口代收或汇款项下货物或服务款。
约定办理融资期限为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12月31日。
在此期限内,每笔融资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融资凭证记载为准;同日,农行北城支行与恒通公司签订《进口开证额度合同》,约定开证额度人民币肆亿元整,使用期限自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使用期限内的开证业务以单项业务发生时填制的相关凭证为准,恒通公司在开立每笔信用证时,必须按信用证开证额度金额的10%向农行北城支行缴纳保证金;以上两份合同同时约定,恒通公司以其主要财产向第三人抵押,应当征得农行北城支行同意。
同年8月31日,双方又签订《进口贸易融资合同补充协议》。
庭审中农行北城支行称双方在履行上述协议过程中,截止2015年1月21日,有七笔信用证未能按合同存入款项,导致农行北城支行对外垫付资金7100135.12美元;有十六笔进口押汇未能如期清偿,金额为10257501.18美元和40743266.38元人民币;庭审中农行北城支行提交了恒通公司2015年1月4日出具的一份承诺函,该承诺函载明,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恒通公司在农行北城支行银行发生的业务余额为:信用证余额币种美元金额叁仟陆佰零捌万肆仟零贰拾陆元捌角证(USD36084026.8),押汇余额币种美元金额叁仟贰佰贰拾万玖仟肆佰零柒元壹角陆分(USD32209407.16),参融通币种人民币金额壹亿贰仟零叁拾肆万叁仟元整(120343000),具体每笔业务以实际发生的金额、期限、利息、费用为准,我公司承诺对以上债权债务承担责任和义务。
2014年7月15日,恒通公司与张某签订一份《借款协议》,恒通公司由于经营需要向张某借款壹仟万元,期限为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利率为月息1%。
当天张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体育支行向恒通公司账户汇款人民币壹仟万元;因恒通公司到期没有还清借款,2014年12月15日,双方又签订《往来确认单》,确认恒通公司尚欠张某借款7899469元,若在2014年12月31日之前不能还清,除按月息1%支付利息外,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本息总额每日0.02%支付违约金;因恒通公司不能还款,恒通公司将其所有的坐落在石某某市中山东路166号如意大厦21层的8套房产抵押给了张某,房号分别为石房权证东子第25000****号、25000****号、25000****号、25000****号、25000****号、25000****号、25000****号、25000****号,面积合计为815.6平方米。
双方并于2015年1月21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
另查,张某为恒通公司的原股东,2014年9月28日张某将股权转让,退出了恒通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农行北城支行与恒通公司签订《进口贸易融资合同》、《进口开证额度合同》、《进口贸易融资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
双方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恒通公司欠农行北城支行大量债务;张某于2014年7月15日向公司出借1000万元人民币,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但在2014年10月14日该借款到期未全部偿还后,恒通公司才与张某将8套房产于2015年1月21日办理抵押登记。
张某作为公司股东,在对恒通公司欠农行北城支行大量债务应当明知的情况下,借款当时未办理抵押登记,而在到期以后才办理抵押登记,属于双方恶意串通的抵押行为,使恒通公司丧失了向农行北城支行履行债务的能力,且抵押也未按《进口贸易融资合同》、《进口开证额度合同》的规定经农行北城支行同意,侵犯了农行北城支行的合法权利,应予撤销。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撤销张某与河北兴业恒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之间以坐落在石某某市中山东路166号如意大厦21层的8套房产(房号分别为石房权证东子第25000****号、25000****号、25000****号、25000****号、25000****号、25000****号、25000****号、25000****号)作为抵押物的抵押。
案件受理费80元,由河北兴业恒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本院另查明,恒通公司与农行北城支行之间共计形成115笔债务,最早的一笔到期债务时间为2015年1月6日。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行为构成恶意串通的前提应为对损害他人的利益系明知,即张某与恒通公司形成抵押合意并办理抵押登记之时是否对恒通公司已对农行北城支行负有巨额债务的事实明知,且明知可能损害农行北城支行的利益。
一、公司股东不是公司的执行机关,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其他市场主体签订合同等进行民商活动,除法定情形外并不必然经股东会表决通过,故张某虽系恒通公司股东,但并不构成对恒通公司与农行北城支行签订合同内容明知的法定途径,并且农行北城支行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张某对该事实明知。
二、张某于2014年9月28日通过股权转让退出公司,此时农行北城支行与恒通公司正在履行合同,不享有到期债权(农行北城支行第一笔到期债权时间为2015年1月6日),仅是存在到期债权不能实现的可能。
张某退出公司后与恒通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办理抵押登记时,不应当知道农行北城支行已对恒通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并且农行北城支行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张某对该事实明知。
三、张某退出恒通公司后办理抵押登记时,不应当知道恒通公司的经营状况如何,亦不应当知道是否具有偿债能力,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知道该事实。
四、张敏于2014年11月21日不再担任恒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敏与张某系姐弟关系,姐弟亦有亲疏之分,公私分明之说,故不能以此推定张某明知张敏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公司合同行为的具体内容,也不能以此推定张某知道张敏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后公司到期债务情况、经营状况以及偿债能力如何。
综上,恶意串通必须是恒通公司与张某均明知抵押行为会导致农行北城支行的债权实现出现障碍的情况下,仍共同故意进行其行为。
张某对恒通公司与农行北城支行签订合同的具体内容、到期债务,偿债能力不明知的情况下,与恒通公司办理抵押登记不构成恶意串通,其享有不动产抵押权。
农行北城支行请求撤销抵押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张某与恒通公司上诉请求驳回农行北城支行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某、恒通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石某某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5)裕民二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北城支行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北城支行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北城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行为构成恶意串通的前提应为对损害他人的利益系明知,即张某与恒通公司形成抵押合意并办理抵押登记之时是否对恒通公司已对农行北城支行负有巨额债务的事实明知,且明知可能损害农行北城支行的利益。
一、公司股东不是公司的执行机关,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其他市场主体签订合同等进行民商活动,除法定情形外并不必然经股东会表决通过,故张某虽系恒通公司股东,但并不构成对恒通公司与农行北城支行签订合同内容明知的法定途径,并且农行北城支行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张某对该事实明知。
二、张某于2014年9月28日通过股权转让退出公司,此时农行北城支行与恒通公司正在履行合同,不享有到期债权(农行北城支行第一笔到期债权时间为2015年1月6日),仅是存在到期债权不能实现的可能。
张某退出公司后与恒通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办理抵押登记时,不应当知道农行北城支行已对恒通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并且农行北城支行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张某对该事实明知。
三、张某退出恒通公司后办理抵押登记时,不应当知道恒通公司的经营状况如何,亦不应当知道是否具有偿债能力,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知道该事实。
四、张敏于2014年11月21日不再担任恒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敏与张某系姐弟关系,姐弟亦有亲疏之分,公私分明之说,故不能以此推定张某明知张敏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公司合同行为的具体内容,也不能以此推定张某知道张敏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后公司到期债务情况、经营状况以及偿债能力如何。
综上,恶意串通必须是恒通公司与张某均明知抵押行为会导致农行北城支行的债权实现出现障碍的情况下,仍共同故意进行其行为。
张某对恒通公司与农行北城支行签订合同的具体内容、到期债务,偿债能力不明知的情况下,与恒通公司办理抵押登记不构成恶意串通,其享有不动产抵押权。
农行北城支行请求撤销抵押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张某与恒通公司上诉请求驳回农行北城支行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某、恒通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石某某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5)裕民二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北城支行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北城支行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北城支行负担。
审判长:牛跃东
审判员:李坤华
审判员:刘瑞英
书记员:乔秀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