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某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宁0205民初53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惠某支行,住所地石嘴山市惠某区。负责人:李建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惠某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惠某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惠某支行员工。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嘴山市惠某区。被告:郭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嘴山市惠某区。被告:赵本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嘴山市惠某区。被告:王桂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嘴山市惠某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惠某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惠某支行)诉被告王某、郭娟、赵本洋、王桂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惠某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军、马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郭娟、赵本洋、王桂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惠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某、郭娟、赵本洋、王桂英偿还贷款本金250000元、支付利息9774.64元(利息截止2017年12月20日,以后利息利随本清),共计259774.64元;2.对王某、郭娟、赵本洋、王桂英抵押物处置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王某、郭娟、赵本洋、王桂英负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20日,农行惠某支行与王某、郭娟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授信额度为250000元,授信期限自2015年9月20日至2017年9月19日,王某与郭娟以共同共有的位于石嘴山市惠某区某房屋(房产证号:石房权证惠某区字第**号;土地证号:石国用(2009)第**号)、赵本洋与王桂英以共同共有的位于石嘴山市惠某区某房屋(房产证号:石房权证惠某区字第**号;土地证号:石国用(2007)第**号)向农行惠某支行进行抵押。按合同约定,农行惠某支行于2016年9月20日向王某发放个人助业贷款250000元,贷款执行年利率6.09%,逾期利率9.135%,贷款期限至2017年9月19日到期,借款人该笔贷款采用一次性还本按季还息。贷款到期后王某因经营出现问题无法归还贷款,故诉至法院。农行惠某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王某、郭娟、赵本洋、王桂英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二份,证实四人的身份信息及王某与郭娟、赵本洋与王桂英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房地产抵押清单两份、房屋所有权证两份、土地证两份、房屋他项权证两份、土地他项权证两份、借款凭证一份(以上均为复印件,原件核对后退还农行惠某支行)、借款本息证明一份,证实王某、郭娟贷款250000元及王某和郭娟、赵本洋和王桂英分别以共同共有的房屋进行抵押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农行惠某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采信。王某、郭娟、赵本洋、王桂英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某与郭娟系夫妻关系,赵本洋与王桂英系夫妻关系。2016年8月2日,农行惠某支行与王某、郭娟、赵本洋、王桂英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授信额度为250000元,授信期限自2015年9月20日至2017年9月19日,王某与郭娟以共同共有的位于石嘴山市惠某区某房屋(房产证号:石房权证惠某区字第**号;土地证号:石国用(2009)第**号)、赵本洋与王桂英以共同共有的位于石嘴山市惠某区某房屋(房产证号:石房权证惠某区字第**号;土地证号:石国用(2007)第**号)向农行惠某支行设置抵押,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按合同约定,农行惠某支行于2016年9月20日向王某发放个人助业贷款250000元,贷款执行年利率6.09%,逾期年利率9.135%,贷款期限至2017年9月19日到期,借款人该笔贷款采用一次性还本按季还息。贷款到期后王某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截至2017年12月20日,王某尚欠农行惠某支行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9774.64元。本院认为,农行惠某支行与王某、郭娟、赵本洋、王桂英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农行惠某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王某发放了贷款,王某理应积极偿还贷款并支付利息,故对农行惠某支行要求王某偿还贷款本金250000元、利息9774.64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对逾期利率进行了约定,且该利率标准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故2017年12月20日后孳生的利息,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9.13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该笔贷款产生于王某与郭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郭娟在担保借款合同上承诺以房产作抵押,故对农行惠某支行要求郭娟承担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王某与郭娟、赵本洋与王桂英自愿用其共同所有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故对农行惠某支行要求对抵押物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最高额25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王某、郭娟、赵本洋、王桂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郭娟王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惠某支行借款本金250000元、支付利息9774.26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2月20日),合计259774.64元;2017年12月20日后孳生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9.13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惠某支行对被告王某、郭娟、赵本洋、王桂英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最高额25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6元,减半收取2598元,由被告王某、郭娟、赵本洋、王桂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应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吴云霞二○一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孙豫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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