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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行与刘某某、王段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行,住所地:瑞金市红都大道。
法定代表人:谢冬生,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嘉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壬田支行客户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俊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壬田支行主任。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
被告:王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
被告:廖小倩,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行(下称“原告银行”)诉被告刘某某、王段某、廖小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俊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王段某、廖小倩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刘某某、王段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以及约定的余欠利息;2.被告廖小倩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7日,被告刘某某、王段某、因资金周转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期限三年,被告廖小倩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取得贷款后,被告从2018年7月起不再支付本息,因此原告提起本讼。
被告刘某某、王段某、廖小倩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银行营业执照及法人代表证明、单位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复印件等,被告刘某某、王段某、廖小倩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户口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适格;2、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收入证明、申请表、保证担保承诺书等贷款相关资料,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
以上证据,三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均为书证,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查明:2015年7月17日,被告刘某某、王段某夫妇以种油菜为由,与原告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期限三年,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20%确定。被告廖小倩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取得贷款后,被告从2018年7月起不再支付本息,仍欠原告银行本金80000元以及利息。因此原告提起本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某、王段某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对本案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廖小倩向原告提供保证,应对本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王段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行借款80000元,并承担约定的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廖小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刘某某、王段某行使追偿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刘某某、王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野明

书记员: 刘保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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