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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住所地:清丰县朝阳路***号。法定代表人:兑占胜,该行行长。被告:王某某,男,住址不详。被告:周某某,男,住址不详。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与被告王某某、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起诉状中提供的被告的信息,本院无法通知被告王某某、周某某应诉。经书面通知原告补正,原告仍不能提供被告王某某、周某某准确的送达地址和明确信息,本院无法核实被告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起诉时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现原告未提供被告王某某、周某某明确信息,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项、第二百零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27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相恩
书记员:韦龙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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