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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与李国宝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comments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住所地:清丰县朝阳路***号。
负责人:兑占胜,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坚,男,196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存忠,男,195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
被告:李国宝,男,199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与被告李国宝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后,于2018年11月2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存忠、张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宝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国宝偿还我行信用卡欠款本金17987.84元,利息3795.59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163.79元,以上合计22947.22元(利息截止到2018年10月30日,实际支付金额计算到执行完毕之日);2、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国宝于2017年5月11日在原告处申领信用卡,按照规定履行了相关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成功开户,授信金额10000元,2017年5月23日首次消费,2017年9月11日最后一次消费,到期后没有归还。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被告李国宝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6日被告与原告按照金融管理规定签署协议履行程序,申请办理信用卡开立信用卡账户,授信金额10000元,2017年5月23日首次消费,2017年9月11日最后一次消费,到期后没有归还,形成违约。原告诉请的数额符合金融规定和双方协议。
另查,原被告约定的含诉讼送达地址为濮阳市华龙区任丘路华府山水小区14号楼1单元2楼401室,我院按照上述地址依法向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被告未到庭应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信用卡交易记录、行驶证、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账户详细信息、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收费标准》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经被告申请,原告为被告开设的贷记卡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由此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透支后,未按规定时间及时偿还透支款项,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款项、利息及相应的违约金。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我院按照原被告约定含诉讼的地址送达,送达行为合法,可以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李国宝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国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本金17987.84元,利息3795.59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163.79元,以上合计22947.22元。(利息截止到2018年10月30日,实际利息计算到欠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元,减半收取187元,由被告李国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会民

书记员: 刘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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