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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泽县支行与郭某某、纪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泽县支行
牛某某
郭某某
纪某某
刘某某
张某甲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泽县支行,单位住所地深泽县建设街3号。
负责人张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系该行客户部经理。
被告郭某某。
被告纪某某。
被告刘某某。
被告张某甲。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泽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与被告郭某某、纪某某、刘某某、张某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丽娜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纪某某、张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泽县支行诉称,被告郭某某于2014年12月29日向原告贷款50000元,2015年6月28日到期,借款用途为进纱。
被告张某甲、刘某某为担保人。
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截止到2015年8月10日尚欠我行本金50000元及利息957.54元。
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50957.54元及延迟履行期间产生的利息,被告张某甲、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没有什么可说的,借款应当依法偿还。
被告郭某某、纪某某、张某甲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原告的诉状和被告的答辩的内容并征得双方同意,归纳法庭调查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50957.54元的依据,利息的具体数额。
围绕调查焦点,原、被告分别进行了陈述、举证和质证。
原告称,被告办理的是农户小额贷款业务,2013年2月5日双方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期限2年,到2015年2月4日到期,贷款金额5万元,借款用途进纱,此笔贷款可自助循环使用,可以在自助机上自己还,自己贷,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超过额度有效期满后6个月,被告是2014年12月29日做的借款,应到期日2015年6月28日,借款利率是月息8.4%,逾期利率是12.6%,2015年6月20日前的利息,被告已经还清,自2015年6月20日至2015年8月10日的利息没有还过,利息数额为957.54元。
担保人为被告刘某某、张某甲,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被告郭某某与纪某某是夫妻关系,双方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偿还债务。
原告提交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打印的借据一份、凭证基础信息一份、郭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
经质证,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认可借款合同上担保人处的签名和手印都是自己的。
对原告所述的事实没有异议。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刘某某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效力予以认定。
原告要求被告郭某某和纪某某共同偿还借款和利息及逾期利息,要求被告刘某某和张某甲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与被告郭某某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被告郭某某应按约定偿还借款。
现借款已逾期,被告郭某某与纪某某系夫妻关系,认可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郭某某和纪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50957.54元,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刘某某和张某甲作为担保人签字,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和张某甲承担连带责任依法予以支持。
借款合同中约定了逾期利息上浮50%,按照月息12.6%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故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泽县支行借款本金和利息50957.54元及自2015年8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本金50000元,利率12.6%计算),被告刘某某、张某甲负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4元,减半收取537元,诉讼保全费530元,共计1067元由被告郭某某、纪某某负担,被告刘某某、张某甲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与被告郭某某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被告郭某某应按约定偿还借款。
现借款已逾期,被告郭某某与纪某某系夫妻关系,认可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郭某某和纪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50957.54元,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刘某某和张某甲作为担保人签字,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和张某甲承担连带责任依法予以支持。
借款合同中约定了逾期利息上浮50%,按照月息12.6%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故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泽县支行借款本金和利息50957.54元及自2015年8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本金50000元,利率12.6%计算),被告刘某某、张某甲负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4元,减半收取537元,诉讼保全费530元,共计1067元由被告郭某某、纪某某负担,被告刘某某、张某甲承担连带责任。

审判长:冯丽娜

书记员:宋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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