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泽县支行
牛某某职务客户经理部经理
李某甲
河北牛聚强律师事务所(河北牛聚强律师事务所)
李某乙
贾某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泽县支行
地址:深泽县建设街3号
负责人:王某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职务:客户经理部经理
被告李某甲,现住,农民。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河北牛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工作单位:深泽县赵八乡田家庄村小学。
被告贾某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泽县支行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贾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运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泽县支行代理人、被告李某甲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泽县支行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诉称,李某甲于2014年1月6日向原告贷款50000元,2015年1月5日到期,借款用途为进装修材料,被告李某乙、贾某某为担保人。贷款到期后,经我们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截止到2015年1月8日尚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1430元,至今未还。特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李某甲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应付利息。
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依据不足,被告李某甲未收到借款,原告出示的2013年1月21日的借款申请表中借款申请人签字是李某甲,但借款申请人配偶签字不是李某甲之妻李丙的签字和手印,该借款申请表程序不合法;被告李某甲未找李某乙、贾某某做担保;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为借款合同,该合同注明放款途径,合同1.3条约定本合同约定发放至借款人的银行账户:62×××18,该银行卡被告李某甲一直未收到,且原告出示的证据中也未曾显示将该款打到该账号上,被告李某甲未收到5万元借款;原告出示的证据显示利息为4350.26元,实收3213.48元.未收1137.48元,被告李某甲从未偿还原告利息,何人所还利息,请原告出示付利息的证据;原告从未向被告李某甲发过催要借款及利息的通知书,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的相关规定,贷款逾期及利息逾期原告应向被告发送文字的催要通知书,被告从未收到上述文字通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的相关规定,被告所申请的贷款,在申请书提出之后,原告应在6个月内答复是否贷款,本案被告2013年1月21日提出借款申请,至今已经2年多,原告从未答复被告,也未按合同借给被告5万元,综上,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应驳回。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3年1月29日在原告处签订贷款借款合同,依合同规定原告将借款50000元通过银行卡给付被告李某甲,2014年1月6日被告将借款本息还清。依合同2014年1月6日原告将借款50000元通过银行卡给付被告李某甲,之后被告除还息3212.5元利息外,其余本、息至今未还。原、被告所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应予偿还。被告李某甲在2013年1月29日借款合同中让原告将款打入自己的银行卡,且在该合同中声明:本人已清楚知悉妥善保管银行卡、密码及本人相关信息的重要性,自行承担未妥善保管的不利后果,却又说2013年1月20日所办银行卡原告没有给他,且借款未收到,与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和原告综合伟、贾某某对借款本、息依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 、第20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2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泽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应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减去已还利息3212.5元;2015年1月6日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1.5倍计算至利息还清日止),被告李某乙、贾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3元(预收1086元)由三被告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3年1月29日在原告处签订贷款借款合同,依合同规定原告将借款50000元通过银行卡给付被告李某甲,2014年1月6日被告将借款本息还清。依合同2014年1月6日原告将借款50000元通过银行卡给付被告李某甲,之后被告除还息3212.5元利息外,其余本、息至今未还。原、被告所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应予偿还。被告李某甲在2013年1月29日借款合同中让原告将款打入自己的银行卡,且在该合同中声明:本人已清楚知悉妥善保管银行卡、密码及本人相关信息的重要性,自行承担未妥善保管的不利后果,却又说2013年1月20日所办银行卡原告没有给他,且借款未收到,与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和原告综合伟、贾某某对借款本、息依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 、第20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2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泽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应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减去已还利息3212.5元;2015年1月6日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1.5倍计算至利息还清日止),被告李某乙、贾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3元(预收1086元)由三被告连带承担。
审判长:张运启
书记员:司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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