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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支行与赵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支行,营业场所,辽宁省海城市光明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81941379200X。
负责人:韩勐,职务:行长。
诉讼代理人:王丽君,该单位职员。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诉被告赵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委托代理人王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电话信息通知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31日,被告赵某某向我行申请办理一张贷记卡,填写了领用卡申请表,并表示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约束。经我行信用卡部审查,同意发卡。2017年2月5日被告取得卡号为62×××64的贷记卡并激活。截止2018年4月30日,被告透支本金5681.4元、利息1236.49元、滞纳金347.55元,共计7265.44元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讼来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贵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上述款项,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等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7年2月5日取得卡号为62×××64的贷记卡并激活。截止2018年4月30日,被告透支本金5681.4元、利息1236.49元、滞纳金347.55元,共计7265.44元未能偿还。
上述事实,除原告的当庭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出示赵某某信用卡申请表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一份,银行交易明细1张。赵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显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支行人民币7265.44元(本金5681.4元、利息1236.49元、滞纳金347.55元,截止到2018年4月30日。)
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支行从2018年5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约定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1000元,共计105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给付义务时加付1050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3审判长李洪俊

人民陪审员 王莹莹
人民陪审员 李越龙

书记员: 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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