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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姜某支行与朱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0 comments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姜某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608812947X,住所地泰州市姜某区姜某镇西大街65号。
负责人:丁俊龙,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伯森,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义,该公司员工。
被告: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某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姜某支行与被告朱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因无法以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应诉法律文书,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法律文书。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伯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姜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透支本金5432.14元,支付截至2016年9月1日的利息263.43元、滞纳金81.44元,管理费50元,合计5827.01元,支付自2016年9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协议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管理费,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4年4月,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一张,被告持卡使用后,未能按约还款。截至2016年10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5432.14元、利息263.43元、滞纳金81.44元,管理费50元,合计5827.01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声明其已阅读和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被告在原告提供的个人征信业务授权书中签名,该授权书中计息规则明确说明,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即年利率18.25%);等。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卡号62×××78的金穗贷记卡。被告持卡使用后,截至2016年9月1日,欠原告透支本金5432.14元、利息263.43元、滞纳金81.44元,管理费50元,合计5827.01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个人征信业务授权书、卡号62×××78的金穗贷记卡账户明细单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后,通过该卡进行透支,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使用该贷记卡透支后,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透支本金及相关约定费用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9月1日前已产生的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管理费合计5827.0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9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滞纳金、管理费,因未具体明确计算方式,本院依据被告确认的授权书中约定,合并各项以年利率18.25%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姜某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管理费合计5827.01元(截至2016年9月1日);自2016年9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按年利率18.25%继续支付透支利息、滞纳金、管理费。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

审 判 长  俞 春 人民陪审员  陆叶林 人民陪审员  钱志清

书记员:陶秋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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