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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行与张某、胡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行。住所地为枣阳市民主路3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为88362932-X。
法定代表人齐恒真,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占武,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
委托代理人郭万才,枣阳市鹿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系张某之妻。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枣阳市支行)与被告张某、胡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枣阳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占武、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郭万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张某向农行枣阳市支行申请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与农行枣阳市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张某向原告农行枣阳市支行借款1500000元,用于收购树苗、化肥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按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年息9.225%计收;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张某与农行枣阳市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张某同意以其承包经营的权证号为20130019号的位于枣阳市××××680亩土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设定抵押;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农村生产经营贷款,本金数额为1500000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二份合同签订后,农行枣阳市支行依约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张某账户发放贷款15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农行枣阳市支行催要,张某偿付部分借款,下欠借款本金903109元和利息未予偿付。2016年12月9日,农行枣阳市支行诉至本院,请求解决。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胡某某缺席而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函、借款凭证、结婚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开庭笔录等在卷可佐证。

本院认为:张某与农行枣阳市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农行枣阳市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向张某发放借款1500000元,而张某却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张某欠农行枣阳市支行借款903109元未还,有张某与农行枣阳市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银行转账单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双方对借款期间的利率及逾期利率的约定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律师代理费20000元的产生是因被告方违反合同约定,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逾期后,经农行枣阳市支行催要,还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农行枣阳市支行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且合同中对该项费用也有明确约定,数额也没有超过律师行业的收费标准,本院予以保护。胡某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张某申请贷款时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张某贷款系用于生产经营,应系二人夫妻共同债务。故农行枣阳市支行请求张某、胡某某偿还借款本金903109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张某、胡某某偿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行借款本金903109元、借款利息115855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7年6月29日起以本金903109元,按双方合同约定年息11.992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张某、胡某某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行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逾期不能付清,依法拍卖张某抵押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拍卖所得优先偿还借款本息及费用,不足部分仍由张某、胡某某偿还。
案件受理费17931元,由张某、胡某某共同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财政预算外资金襄阳分户,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余清江 审判员  李朝文 审判员  刘建新

书记员:赵学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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