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平原支行,住所地新乡市平原路178号。
主要负责人:张双岩,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学文,男,该行职员,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刚,男,该行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陈国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红旗区。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红旗区。
被告:陈利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红旗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平原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平支)与被告陈国林、陈某某、陈利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平支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国林、陈某某、陈利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平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国林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204.15元,合计54204.1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0日,以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陈某某、陈利恩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日,陈国林以建筑流资为由,向原告申请人民币贷款5万元。经原告审查后,2013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1020120130064803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授信三年,单笔贷款期限不超过一年的自助可循环贷款合同,最高借款金额人民币五万元,年利率8.4%,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陈某某、陈利恩自愿为陈国林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向陈国林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经原告派人多次催要,陈国林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其余被告也拒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陈国林、陈某某、陈利恩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农行平支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对证据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4月2日,陈国林向农行平支申请贷款5万元,陈某某、陈利恩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自愿为陈国林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3年4月23日,农行平支(贷款人)与陈国林(借款人),陈某某、陈利恩(担保人)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陈国林以自助可循环方式向农行平支贷款5万元用于建筑,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7日,单笔借款期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每笔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40%确定,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当日,农行平支向陈国林发放了5万元贷款,执行利率年利率8.4%,逾期利率年利率12.6%,贷款到期日2014年4月27日。截止2016年9月5日陈国林尚欠本金50000元,利息7951.23元未偿还,陈某某、陈利恩未履行担保义务。
本院认为,农行平支与陈国林、陈某某、陈利恩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农行平支向陈国林发放了贷款5万元,陈国林逾期未按约偿还本息,陈某某、陈利恩未承担担保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综上所述,本院对农行平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陈国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平原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7951.23元,并自2016年9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偿还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6%支付逾期利息,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复利。
二、陈某某、陈利恩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5元,由陈国林、陈某某、陈利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铎
审判员 闫雪
人民陪审员 程雯
书记员: 谢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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