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昌市支行,住所地海南省文昌市文城镇文建街13号。
负责人:郑有雳,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敬,该行综合管理部员工。
被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海南省文昌市龙楼镇。
被告:蔡亲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海南省文昌市龙楼镇。
被告:蔡兴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海南省文昌市龙楼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昌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文昌支行)与被告蔡某某、蔡亲水、蔡兴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昌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蔡亲水、蔡兴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昌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蔡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6,488.11元及截止到2018年3月21日结欠利息(含复息)8,172.9元,本息合计24,661.01元;2.判令蔡某某支付2018年3月21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并按人民银行的规定支付复利,利息按年利率12.792%执行;3.判令被告蔡亲水、蔡兴铭对蔡某某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蔡某某、蔡亲水、蔡兴铭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农行文昌支行变更第2、3项诉讼请求为:2.判令蔡某某支付2018年3月22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2.792%执行;3.判令被告蔡亲水、蔡兴铭对蔡某某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09年11月6日蔡某某因养牛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人民币50,000元借款,经审批后于2009年12月3日蔡某某、蔡亲水、蔡兴铭同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为2009年12月3日至2012年12月2日,在额度内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循环使用,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需再签订借款合同。蔡亲水、蔡兴铭对蔡某某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第五条第5.2款约定)。蔡某某于2011年12月6日借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12月5日,借款期限内利率8.528%,超期利率12.792%。到期后原告对被告蔡某某进行催收要求还款,对蔡亲水、蔡兴铭进行催促要求履行保证义务,被告蔡某某偿还过部分本息。截止2018年3月21日结欠利息(含复息)8,172.9元,本息合计24,661.01元。被告蔡某某不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蔡亲水、蔡兴铭不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蔡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判决被告蔡亲水、蔡兴铭对蔡某某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蔡某某、蔡亲水、蔡兴铭未做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蔡某某、蔡亲水、蔡兴铭的居民身份证;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编号:46119200900015638);4.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5.《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4张;6.《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4张;7.结欠本息情况及还款记录表。上述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蔡某某以养牛资金不足为由,于2009年11月6日向原告农行文昌支行申请贷款人民币30,000元,并向原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担保人为蔡亲水、蔡兴铭。2009年12月3日,原告农行文昌支行与被告蔡某某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整,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原告在额度有效期(自2009年12月3日至2012年12月2日)内向被告蔡某某提供借款,被告蔡某某可随借随还;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若被告蔡某某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担保人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蔡亲水、蔡兴铭均在该合同保证人一栏签名予以确认。2011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蔡某某发放贷款3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2年12月5日,正常年利率为8.528%,超期年利率为12.792%,被告蔡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上签名予以确认。因被告蔡某某未按期偿还贷款,原告分别于2013年5月16日、2014年9月30日、2015年3月10日、2016年6月10日向被告蔡某某下发《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蔡某某分别于2013年5月17日、2014年9月30日、2015年3月16日、2016年6月25日签收并签名予以确认。因被告蔡亲水、蔡兴铭未依约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分别于2013年5月16日、2014年9月30日、2015年3月10日、2016年6月10日向被告蔡亲水、蔡兴铭发放《担保人履行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蔡亲水、蔡兴铭分别于2013年5月17日、2014年9月30日、2015年3月16日、2016年6月25日签收并在该通知书上签名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蔡某某自2014年2月19日至2017年6月9日偿还本金13,511.39元,正常息2,601.04元,罚息4,290元,利息总额3,786.29元。截至2018年3月21日止,被告蔡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488.11元,利息、罚息、复利8,172.9元,本息合计24,661.01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蔡某某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2.被告蔡亲水、蔡兴铭是否应当对被告蔡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1.关于被告蔡某某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的问题。原告农行文昌支行与被告蔡某某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截至2018年3月21日止,被告蔡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488.11元,利息、罚息、复利8,172.9元,本息合计24,661.0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蔡某某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蔡某某偿还截至2018年3月21日止的借款本金16,488.11元,利息、罚息、复利8,172.9元,本息合计24,661.01元及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2.792%计收),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被告蔡亲水、蔡兴铭是否应当对被告蔡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蔡亲水、蔡兴铭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农行文昌支行保证债务人即被告蔡某某的履行,并约定对该债务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蔡亲水、蔡兴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蔡某某应向原告支付截至2018年3月21日止的借款本息合计24,661.01元及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2.792%计收),被告蔡亲水、蔡兴铭对蔡某某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6,488.11元,利息、罚息、复利8,172.9元,本息合计24,661.01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3月21日)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昌市支行,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蔡某某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昌市支行支付自2018年3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2.792%计算);
三、被告蔡亲水、蔡兴铭对上述借款本息合计24,661.01元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元,由被告蔡某某、蔡亲水、蔡兴铭负担。原告预交的416元,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回,限被告蔡某某、蔡亲水、蔡兴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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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吴媚
人民陪审员 金志财
人民陪审员 符史科
书记员: 李华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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