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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仁县支行与李某、徐国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仁县支行,住所地:崇仁县巴山镇胜利路195号。
负责人陈建华,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章晓华,系该支行副行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徐风华,系该行客户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江西崇仁人,农民。
被告徐国良,江西崇仁人,农民。系李某丈夫。
被告宁涛,江西崇仁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仁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崇仁县支行)与被告李某、徐国良、宁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崇仁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章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徐国良、宁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农行崇仁县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并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李某、宁涛及案外人李鹏组成农行农户小额贷款联保小组。同日,李某、宁涛及案外人李鹏向原告出具了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小组除借款人外的所有成员作为共同承诺人是保证借款人履行合同的关系人,对借款额度在29900元内的本息共同承诺人在法律上和经济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贷款人对贷款到期或依法、依合同规定的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时,共同承诺人同样不可抗辩地承担还清贷款本息义务,无论借款展期或已经逾期,或借款出现任何情况,在贷款本息未还清前,共同承诺人仍然负有连带保证责任,直到借款人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为止。同时,徐国良作为李某的配偶也在农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签名。2013年4月9日,原告与李某、宁涛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额度为29900元;借款用途为:农业生产需要;放款途径为发放至借款人卡号为62×××18的借款人银行卡,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4月9日至2016年4月8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人同意贷款人将每笔借款100%划入借款人的银行卡主账户;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最高债务余额为可循环额度的1.2倍即35880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于2013年4月9日向李某发放了借款29900元,并将该借款29900元转入李某的银行卡内。在额度有效期内,2014年4月3日,借款经李某办理自助循环转贷手续后至2015年4月2日到期,但借款期满后,李某未再依约办理自助转贷手续,亦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致使该笔借款授信终结。截至目前,仅清偿了借款本金84.71元及2014年6月20日前的利息,现李某仍结欠本金29815.29元及自2014年6月21日起的利息,宁涛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李某与徐国良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6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
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多户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银行卡合并明细打印清单、记账凭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崇仁县支行与被告李某、宁涛及案外人李鹏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及被告李某的申请将贷款转入被告李某指定的银行卡账户内,至此,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李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由于被告李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在合同到期后履行还款义务,仅清偿了借款本金84.71元及2014年6月20日前的利息,但对贷款本金29815.29元及自2014年6月21日起的利息,被告至今未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归还借款本金29815.29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徐国良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徐国良向原告申请贷款时提交的结婚证反映被告徐国良与李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徐国良亦作为借款申请人配偶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签名,且被告李某借款系用于农业生产,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共同生产、生活形成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国良应与被告李某共同偿还,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宁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宁涛在向原告出具的多户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上,承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担保人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35880元,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宁涛应在35880元范围内对被告李某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涛履行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在承担担保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李某、徐国良追偿。被告李某、徐国良、宁涛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出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并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徐国良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仁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9815.29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双方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限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宁涛在人民币35880元范围内对被告李某、徐国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宁涛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担保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李某、徐国良追偿。
如果李某、徐国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545元,由被告李某、徐国良、宁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为: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账号:351601040000929)。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

审 判 长  王诗印 人民陪审员  康湘眀 人民陪审员  甘福寿

书记员:余舒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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