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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仁县支行与彭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仁县支行。住所地:崇仁县胜利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4862763765W。负责人:黄晓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仁县支行客户经理,特别授权。被告:彭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崇仁县人,住崇仁县。

农行崇仁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彭某某立即偿还信用卡本金14882.33元、利息645.71元、违约金334.95元,合计15931.99元(截止到2018年8月14日);之后的利息、违约金、手续费按约定计算。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彭某某于2017年8月18日至2018年5月2日消费本金14882.33元、利息645.71元、违约金334.95元,经过多次上门,电话催收,发现客户还款意愿差,拒绝还款。被告彭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双方主体资格。2、贷记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送达地址确认协议、个人税收居民身份声明文件、信用卡账户信息、信用卡交易流水、个人客户身份识别尽职调查表,证明被告在农业银行崇仁支行申请信用卡及消费、还款的情况。以上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如下:以上证据均无明显瑕疵且内容合法,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定;送达地址确认协议上的地址为空白,故本院对送达地址确认协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其他证据均与办案相关联,本院对其他证据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8日,被告彭某某向原告农行崇仁支行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原告农行崇仁支行的格式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主要内容为:发卡行为“甲方”,金穗贷记卡申请人为“乙方”;4.1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并从乙方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上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年化利率约为18.25%,受每月天数不同及甲方还款情况不同等因素的影响实际年化利率与上述年化利率可能存在差异),下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的0.7倍。具体适用利率由甲方根据乙方资信情况、用卡情况等因素确定或调整,并通过短信或账单等方式告知乙方。透支利率上下限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甲方按月计收复利,特定产品计收单利。4.2对当期账单本期发生的除预借现金外的其他透支交易,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56天,由甲方区分产品设置,并通过产品介绍等方式告知乙方。4.3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预借现金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最低1元人民币美元欧元/澳元/英镑/0日元,)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4.4乙方使用预借现金额度取现、转账及充值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并附了各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之后,原告向被告彭某某发放了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86。被告彭某某通过此卡于2017年8月18日至2018年5月2日消费或分期,并陆续还款。根据原告提供的交易明细,至2018年8月13日,被告彭某某该信用卡账户共欠本金14882.33元、利息645.71元、违约金334.95元。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仁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崇仁支行)与彭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崇仁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彭某某向原告农行崇仁支行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应按照约定的合同条款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彭某某发放信用卡,被告彭某某也使用了信用卡,使用后未按约定归还本金,并产生了利息及违约金,被告应该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彭某某偿还信用卡本金14882.33元、截止到2018年8月14日的利息645.71元及违约金334.9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之后的利息、违约金、手续费按约定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仁县支行本金14882.33元、截止到2018年8月14日的利息645.71元及违约金334.95元;之后的利息、违约金、手续费按约定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5元,减半收取计99.25元,财产保全费179.4元,两项合计278.65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交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抚河支行,账号14×××29)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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