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仆寺旗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宝昌镇解放大街71号。
法定代表人:石建功,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静,该行职工。
被告:高红山,男,197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太仆寺旗永丰镇人民政府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仆寺旗支行与被告高红山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仆寺旗支行于2018年9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仆寺旗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仆寺旗支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仆寺旗支行负担。
审判员 赵金慨
书记员: 张燕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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