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市支行与张某、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市支行
负责人:李黎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清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告单位职工,现住大安市。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舍力镇。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舍力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市支行(以下简称:大安支行)诉被告张某、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并于2017年5月24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清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孙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大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4年12月19日张友峰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7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并且执行浮动利率,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8日,由被告张某、孙某某为其提供担保并与我单位签订了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合同。该笔借款逾期后我单位无法联系到借款人张友峰,多次向二担保人进行催要,担保人张某、孙某某均拒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7000.00元及利息。
张某、孙某某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大安支行提供的证据: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利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张友峰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7000.00元及部分利息数额,借款期限为1年。担保人为张某、孙某某。张某、孙某某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相反或反驳证据。经审核,本院对大安支行提供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
张某、孙某某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9日被告张友峰在大安支行借款本金27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并且执行浮动利率,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8日,由被告张某、孙某某为其提供担保并与大安支行签订了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合同。张友峰的该笔借款现已逾期,根据合同约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

本院认为,大安支行与张友峰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定的借款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双方约定了借款金额、利率、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张友峰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给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义务。张某、孙某某自愿为张友峰提供担保且与原告签订了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张友峰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给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义务,被告张某、孙某某为其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本院审查,大安支行与张友峰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第2.1条、第2.2条、第6.2条中所约定的借款利率是以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予以确定,并且借款期间执行浮动利率,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故大安支行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对大安支行要求张某、孙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7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孙某某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市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7000.00元及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上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 张作瀚审判员李伟人民陪审员王医

书记员:于 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