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吉州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尚德路16号恒大帝景商业S1幢商业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705761854Y。
负责人:陈圣钧,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高昌,男,该行职员,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全权代理。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吉州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吉州支行)与被告陈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吉州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高昌、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吉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某归还金穗贷记卡贷款本金2497.99元、利息64.57元、逾期还款违约金88.64元、消费手续费0元,合计2651.20元,其中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等计算至2018年10月13日止,以后产生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等计算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后持卡透支消费。截止2018年10月13日,尚欠原告透支本金2497.99元、利息64.57元、逾期还款违约金88.64元、消费手续费0元,合计2651.2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请维权。
被告陈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无异议,将尽快还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6年11月3日在原告处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办理申请表,并在阅读领用合约(个人卡)、金穗信用卡章程后,向原告书面声明如下:“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合约协议的各项规则。”经核准,被告的以上申请获得批准,其申办的金穗贷记卡卡号为:46×××50。
被告阅读认可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信用合约(个人卡)》第二十二条第(一)规定,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与发卡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对当期账单本期发生的除取现透支、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则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发卡银行与申领单位申领人另有规定的除外。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取现、转账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照偿还最低还款项的(单位卡不享受最低还款额待遇),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滞纳金。《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信用合约(个人卡)》收费标准中,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截止2018年10月13日,尚欠原告透支本金2497.99元、利息64.57元、逾期还款违约金88.64元,合计2651.2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无果后,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信用卡交易明细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填写原告出具的格式申请表,并对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信用卡章程内容完全知晓,双方之间的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通过信用卡使用原告的资金,其应按信用卡还款方式足额还款,现其已出现逾期未还款的情况,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等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吉州支行欠款本金2497.99元、利息64.57元、逾期还款违约金88.64元,此后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杨济浪
书记员: 张诗霏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