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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安市支行与郭某、李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安市支行。负责人:孙立成,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学,职务:通北支行行长。被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安市。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安市。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霞(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安市。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安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郭某立即偿还贷款人民币本金190,000元、利息14,245.65元合计人民币204,245.65元;2.要求李某某、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要求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郭某自2015年至2017年连续三年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安市通北镇支行借款本金190,000元,借款期限是1年,还款方式:利随本清。担保方式:连带保证,李来友、王某某为郭某担保。前两年均正常还贷,2017年1月15日郭某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安市通北镇支行贷款本金19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1年,李某某、王某某为其担保。借款到期后,郭某未按期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安市支行诉讼要求:1.郭某立即给付借款本息人民币204,245.65元。2.由保证人李某某、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郭某、李某某、王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安市支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面谈笔录、借据、由借款人提供的银行卡、到期催收通知书。旨在证明借款人郭某本人申请的贷款及数额,及在申请书上签字并由李某某、王某某担保,谈话笔录上记载了贷款用途,并由妻子签字按手印。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公司北安支行营业执照副本。旨在证明原告的合法资格。郭某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借款合同、申请书、面谈笔录都是其本人签的字,当时也不懂,让签就签了。李某某、王某某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字也是本人签的。郭某辩称,这笔贷款是以其名义贷的,但没花着钱,就是签字了,不同意偿还这笔贷款。李某某辩称,给这笔贷款担保事实存在,也签字担保了,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王某某辩称,给这笔贷款担保事实存在,也签字担保了,同意承担担保责任。郭某、李某某、王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郭某自2015年至2017年连续三年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安市通北镇支行贷款,李某某、王某某为郭某担保。前两年均正常还贷,2017年1月15日郭某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安市通北镇支行贷款本金19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1年,李某某、王某某为其担保。借款到期后,郭某未按期偿还。郭某提出贷款是以其名义贷款,但其没得到钱,只是在贷款协议上签字。经庭审调查,郭某承认该笔贷款发放是打到郭某的钱行卡中的,但是钱他没花着。李某某、王某某对贷款担保无异议,也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安市支行诉讼要求:1.郭某立即给付借款本息人民币204,245.65元。2.由保证人李某某、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郭某、李某某、王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安市支行诉被告郭某、李某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郭某、李某某、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郭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安市支行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虽郭某在庭审答辩中抗辩没花着这笔钱,但经庭审调查其承认争议贷款确实打到其名下的银行卡当中,可确认其已收到贷款,本院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安市支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安市支行主张由李某某、王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根据《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担保责任约定为连带保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据此规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安市支行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安市支行贷款本金190,000元;二、被告郭某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安市支行贷款利息18,851.08元(本金190,000元,自2017年1月15日至2018年1月24日×年利率7.395%;自2018年1月25日至2018年4月10日×年利率11.0925%计算);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208,851.08元,被告郭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内一次性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安市支行。三、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3元,减半收取计2,217元由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春胜

书记员:薛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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