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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广丰支行与刘某某、张某仁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广丰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永丰街道西广路65号。法定代表人:戴松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钢,该行风险部经理。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张某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职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广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99,999.81元,并承担截止至2017年1月9日利息以及复利共计6365元。另支付欠款实际结清日期间所产生的透支利息、滞纳金;2、被告张某仁对上述所有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3月20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申请金穗准贷记卡,后原告在2010年3月22日向被告发放了贷记卡并激活使用,卡号为62×××97。2010年4月12日,被告张某仁与我行签订金穗准贷记卡(个人卡)保证合同,合同规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最高额担保。此后,被告多次用该信用卡透支取现消费,在2016年8月17日被告最后一次交易后,就再也没有偿还透支款项。截止至2017年1月9日,被告透支额度本息达106,364.81元。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取,被告推诿未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刘某某、张某仁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庭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广丰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3、信用卡申请书一份及金穗准贷记卡(个人卡)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个人签字,并知晓信用卡详情及被告张某仁对被告刘某某的金穗准贷记卡进行担保;4、刘某某收入证明及张某仁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收入信息;5、交易明细表一份,证明该卡透支金额及时间;7、贷记卡的到期还款日、最低还款额、免息还款期及罚息和滞纳金的收取说明一份,证明收取费用及利息、罚息的标准。被告刘某某、张某仁未提供反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广丰支行与被告刘某某、张某仁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广丰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张某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申请办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广丰支行的信用卡,承诺遵守信用卡章程的协议,并与原告达成协议,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双方应遵守、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提供款项的义务,被告刘某某应遵守章程和协议关于最长透支期限的规定,在规定时间还款付息及支付滞纳金,现被告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支付透支款、利息、滞纳金。被告张某仁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对被告刘某某的贷记卡提供最高额担保,并约定担保期间为自债务人准贷记卡项下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在被告保证期间起诉,被告张某仁应当对被告刘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归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归还信用卡透支款99,999.81元,利息6365元,并要求被告支付透支利息、滞纳金合计按合约计算至本息结清止,被告张某仁对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广丰支行信用卡透支额本金99,999.81元,利息6365元,合计106,364.81元。并承担从2017年1月10日起所产生的按合约标准计算的利息及相关费用至透支额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某仁对被告刘某某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7元,由被告刘某某、张某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及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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