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支行(以下简称某某农行)。
代表人齐恒真,某某农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勇强。
被告秦某某。
被告薛某某。
原告某某农行诉被告秦某某、薛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志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农行委托代理人王远、李勇强,被告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用途为收购玉米;放款途径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xxxx6。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即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内(自2012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50000元可循还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一年期内(含)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借款担保方式采用保证方式提供普通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此外,双方在合同中还作了其他约定。该合同保证人栏中有“薛某某”字样,经庭审查明,薛某某未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为证明被告薛某某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担保,原告某某农行向本院提供了签名为薛某某加盖某某市七方镇罗岗中学的《扣发工资委托书》以及署名为某某市七方镇罗岗中学的单位证明各一份,落款时间均为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庭审中,薛某某对该两份证明上的签名无异议,称系其本人所签。合同签订后,某某农行于2013年2月5日为秦某某发放了50000元贷款。秦某某向某某农行出具了个人借款凭证,薛某某未在该个人借款凭证上签名。合同约定该笔借款利率为7.8%,逾期利率14.04%。借款到期后,秦某某未按期还款。原告某某农行于2015年6月16日来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秦某某、薛某某偿还50000元借款及利息,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及支出的全部费用(代理费、交通费等)。
上述事实,有某某农行与秦某某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三农贷款审批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小额贷款调查访谈记录、某某农行个人借款凭证、贷款发放通知书、某某市七方镇罗岗中学的《扣发工资委托书》、某某市七方镇罗岗中学的单位证明各一份、代理费发票及开庭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农行与被告秦某某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某某农行和秦某某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某某农行依约为被告秦某某发放了贷款,秦某某在使用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逾期未还违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律师代理费损失,因双方在合同中有予以赔偿的明确约定,被告秦某某对此应予赔偿。故原告某某农行起诉要求被告秦某某偿还50000元贷款本息并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某某虽在《扣发工资委托书》上签名,为秦某某借款提供一般保证担保,但其未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上签名,合同中关于“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的约定,对薛某某不具有约束力,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三农贷款一年期限(即2014年2月4日)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保证人薛某某主张权利,故原告请求被告薛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薛某某辩称的2014年2月主债务到期后6个月,到2014年8月,某某农行没有向保证人追偿,保证人免除担保责任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秦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秦某某偿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1040元,共计610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秦某某赔偿某某农行律师代理费损失2500元。
三、驳回原告某某农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秦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彭志宏
书记员:徐新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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