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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襄平支行。
负责人:李娟。
委托代理人:李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洪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襄平支行与借款人叶波、担保人贾鸿深(贾鸿深系张桂梅丈夫、贾洁、贾某父亲)签订《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贾鸿深以辽市房权证辽市第00061406号和00064667号房屋抵押担保。2003年12月30日由辽阳市房产产权产籍管理处办理了贾鸿深两处房产的他项权利证登记,并颁发辽市他字第20032790号他项权利证书。原审原告请求解除房屋抵押登记,而本案上诉人不是办理房产他项权利证登记及颁发他项权利证书的登记部门,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2015)辽阳太民一初字第0009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0元,退还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襄平支行。
审 判 长 刘 军 代理审判员 张连杰 代理审判员 孙丽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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