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与易素华、黄忠华、国家统计局雁江调查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
陈燕(四川豁达律师事务所)
易素华
黄忠华
国家统计局雁江调查队
黄忠华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河埝街169号。
负责人:邓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四川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素华,女,1958年6月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忠华,女,1986年1月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统计局雁江调查队。
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政府东路60号。
法定代表人:纪极超,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忠华,女,该单位工作人员。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易素华、黄忠华、国家统计局雁江调查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7)川2002民初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被上诉人易素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瑞兵、被上诉人黄忠华(暨被上诉人国家统计局雁江调查队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将(2017)川2002民初328号民事判决第1项中“赔偿易素华误工费4720元”改判为“驳回易素华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
事实和理由:1.易素华在一审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不应当采信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易素华已年满58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丧失劳动能力,不存在因交通事故误工的事实,不应当赔偿其误工费。
被上诉人易素华辩称,误工费的问题,易素华的年龄虽已经满58周岁,但仍是要做农活的,原判决只认定了40元/天,在现在的农村生活水平是适当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意见。
被上诉人黄忠华和国家统计局雁江调查队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易素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项损失47139.58元;2.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易素华系农业家庭户口。
黄忠华系国家统计局雁江调查队的职工,川M46916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是国家统计局雁江调查队,国家统计局雁江调查队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投保了2015年12月14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13日24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和不计免赔率。
2016年8月9日14时10分许,黄忠华驾驶川M46916号小型轿车,由资阳市雁江区老君镇方向往东安方向行驶。
当车行驶至雁江区老七路(古坟嘴-七里)3公里200米天胜村1组时,与对向蔡云先驾驶并搭乘易素华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蔡云先、易素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6年8月10日,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第51200242016017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黄忠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
”之规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蔡云先无责任。
易素华受伤后,被送往资阳市雁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0月13日出院。
该院《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诊断证明书》载明:“出院诊断:1、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伴右足内侧软组织缺失,2、左足内踝、舟骨,第1跖骨远端开放性骨挫伤,3、高血压3级、极高危。
出院医嘱及建议: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逐步加强左下肢各关节屈伸功能锻炼,可逐步负重行走;3、门诊随访。
”2016年10月26日,易素华又到资阳市雁江区老君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1月3日出院,该院《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出院诊断:左足烫伤样综合征。
出院医嘱及医学建议:1、门诊随访;2、注意休息、饮食;3、继续治疗。
”2016年12月6日,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资求真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1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六、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易素华左足、左内踝损伤术后瘢痕挛缩致左踝关节活动障碍,为X(十)级伤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不服该鉴定,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与易素华协商,同意按8%的伤残系数计算赔偿。
在审理中,各当事人自愿达成易素华的医疗费按20%计算自费药(保险公司不报销的费用),由黄忠华承担的协议。
该交通事故发生后,黄忠华为伤者易素华垫付了生活费2000元,为伤者蔡云先垫付了生活费700元。
黄忠华愿意自费药(非医保部分)、诉讼费在其为两伤者所垫付的2700元中品迭;国家统计局雁江调查队垫付的易素华在资阳市雁江区人民医院的住院费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理赔。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其受到侵害时应依法获得赔偿。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无异议,即黄忠华负事故全部责任,易素华、蔡云先无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真实,予以采信。
黄忠华驾驶川M46916号小型轿车致易素华受伤,并愿意承担该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其余当事人均无异议并认可,且黄忠华愿意在已垫付的费用中品迭应赔偿易素华的费用,予以采信。
国家统计局雁江调查队为该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易素华的伤残等级鉴定为一处十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不服该鉴定,经当事人在庭审中协商均同意伤残赔偿系数按8%计算,是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采信,并以此计算相关赔偿费用。
易素华系农村居民,在评残时已年满58周岁,故易素华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20年。
易素华因本交通事故第二次住院及门诊就医的医疗费,结合住院病历、医嘱并与交通事故受伤有关联性的费用,予以支持。
庭审中当事人自愿达成“易素华的医疗费按20%扣除自费药,由黄忠华承担”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采信。
易素华两次住院73天,其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营养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但应以此分别按本地标准计算。
对双方争议的误工费问题,因退休年龄本身是针对城镇职工而言的,对于依靠家庭承包责任地为收入来源的农民,不具有适用性。
在农村,60岁左右的人仍是家庭的劳动力是一种普通现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的规定,本案易素华系农村居民,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虽已满58周岁,结合其年龄状况,劳动能力较55周岁以下的人有所减弱,但仍然需要继续耕种自己的责任地来维持生活,因本交通事故的发生影响了其正常的收入,故酌情确定误工费按40元/天计算;误工时间结合住院时间及医嘱“注意休息”,确定为定残前一天为118天。
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行为方式、受诉法院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400元。
易素华支付的鉴定费属为查明、确定其损害程度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故该费用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承担。
对易素华请求的交通费,结合其两次住院及门诊就医治疗情况,确认为500元。
对黄忠华垫付的费用2000元,易素华在本案中虽没有主张,但黄忠华要求一并解决,为减少诉累,便于本案的审理和案结事了,予以一并处理。
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有关统计数据计算,易素华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05.03元(资阳市雁江区老君镇卫生院住院费1605.08+门诊费100.05元),误工费40元/天×118天=4720元,护理费80元/天×73天=5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3天=2190元,营养费25元/天×73天=1825元,残疾赔偿金10247元/年×20年×8%=1639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6275.23元。
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项目计算,易素华的医疗费用损失为1705.03×80%+2190+1825=5379.02元,伤残费用损失为4720+5840+16395.20+2400+700+500=30555.20元。
对黄忠华垫付的费用,应予以品迭。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应赔偿易素华5379.02+30555.20=35934.22元;黄忠华应赔偿易素华保险公司不予报销的医疗费)1705.03×20%=341.0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易素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5934.22元;二、被告黄忠华赔偿原告易素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41.01元,品迭已付2000元后,原告易素华应返还被告黄忠华1658.99元;三、驳回原告易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上诉人易素华提供了老君镇琉璃村村委会证明一份,上面有老君镇琉璃村村委会村主任许吉安作为经办人和负责人签字,对一审提供的老君镇琉璃村村委会的证明予以补强。
拟证明易素华虽然已年满58周岁,但因其居住在农村,仍然以务农维持生计,存在误工的事实。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虽然主张老君镇琉璃村村委会的证明与事实不符,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易素华系资阳市雁江区老君镇琉璃村一组村民,以耕作农田为主要收入来源。
对易素华提供老君镇琉璃村村委会证明虽为第一次庭审结束后新提交的证据,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应计算被上诉人易素华误工费的问题。
虽然易素华已年满58周岁,但其生活居住在农村,且老君镇琉璃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组织也出具证明,证明易素华以从事农业生产为主要收入来源,易素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也确实会造成误工。
故一审法院按照40元/天的标准来计算易素华的误工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应计算被上诉人易素华误工费的问题。
虽然易素华已年满58周岁,但其生活居住在农村,且老君镇琉璃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组织也出具证明,证明易素华以从事农业生产为主要收入来源,易素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也确实会造成误工。
故一审法院按照40元/天的标准来计算易素华的误工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樊彬

书记员:曾丹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