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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褚红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环城南路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879386169F。负责人:刘城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敬锋,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褚红旗,女,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勇伟,男,198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枣阳市人,住湖北省枣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纪宏,女,1986年8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枣阳市人,住湖北省枣阳市。

上诉人人保襄阳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该案交通事故已由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6)赣0983民初1596号民事判决予以处理,上诉人已按照该判决履行完毕。并且被上诉人褚红旗将其人身损害请求权已经转移给了康尔居陶瓷有限公司,其在本案中已没有赔偿权利请求权。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口头提出对被上诉人褚红旗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原审法官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口头驳回了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驳回被上诉人褚红旗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褚红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208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日0时10分,被告李勇伟驾驶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八景往新街方向行驶,途经高安市高胡公路杨家店红绿灯处时,与正前方等候红绿灯的赣C×××××大型普通客车(车载:褚红旗、廖艳秀、付丽君等人)发生相撞,导致包括原告在内的车上35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6N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勇伟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29天,后原告和另34名伤者将赔偿追偿权给予了他们务工单位江西省康尔居陶瓷有限公司,该公司起诉致高安市人民法院。2016年7月20日高安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6)赣0983民初1596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原告已得到医疗费、护理费、营养伙食补助费等赔偿。2016年9月28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6)临鉴字第2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1、右膝关节钱交叉韧带损伤、半月板损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虽经治疗,右膝关节功能丧失40%,右下肢功能丧失11.2%。其伤残程度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相关之规定,肢体损伤致右下肢功能受损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540元。另鄂F×××××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周纪宏,车辆在被告人保襄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和责任限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被告李勇伟持有效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被告人保襄阳公司已履行高安市人民法院(2016)赣0983民初15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义务,支付了交强险理赔款40170.2元,商业赔偿款184200.08元。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勇伟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勇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勇伟赔偿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纪宏为车辆所有人,应对被告李勇伟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本案主张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故被告人保襄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依据2017年江西省农村居民年纯收入12138元,以其十级伤残按比例计算,确认金额为24276元(12138元/年×20年×10%),鉴定费确认原告支付的1540元。对精神抚慰金支持原告请求5000元。综上,原告因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30816元。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计人民币30816元给原告褚红旗,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褚红旗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元,由被告李勇伟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襄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褚红旗、李勇伟、周纪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7)赣0983民初1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襄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受害人褚红旗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应当得到赔偿。虽然其曾将赔偿追偿权给予了江西省康尔居陶瓷有限公司,并在高安市人民法院(2016)赣0983民初1596号民事判决中对当时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伙食补助费等损失进行了处理。但在上述判决后才确定的残疾赔偿金等损失,亦系该交通事故所造成,也应得到赔偿,其具有赔偿权利请求权,故褚红旗起诉至法院要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因褚红旗在本案主张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故一审法院判决人保襄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人保襄阳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当庭要求给予申请时间对褚红旗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因其申请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安平
审判员  李福星
审判员  赵 东

书记员:聂雨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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