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负责人:李宏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辉,辽宁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女,住朝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丽娟,女,住辽宁省朝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志余,男,住辽宁省朝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丽娟,女,住沈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志艳,女,住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原审被告刘春民,男,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原审被告葫芦岛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法定代表人:崔云河,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县人民法院(2018)辽1321民初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11月26日,郭玉东驾驶辽Pxxx**号大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朝青线34公里+550米路段处,与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左转弯的董先中驾驶的两轮自行车相撞,造成董先中当场死亡,两车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朝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玉东承担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董先中承担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交通事故死者董先中(出生日期1950年11月20日)与原告任某某系夫妻关系,与原告董志余系父子关系,与原告董丽娟、董丽娟、董志艳系父女关系。2016年2月26日至2017年11月21日董先中与妻子任某某在沈阳女儿家居住,居住地:沈阳市铁西区xx街x巷x号xx。肇事车辆辽Pxxx**号大型客车系客运公司所有,2017年3月19日,被告客运公司与刘春民签订合同,该车2017年3月19日至2018年3月18日由被告刘春民使用,事故发生时刘春民雇佣郭玉东驾驶该车。另查明,肇事车辆辽Pxxx**号大型客车在中财保葫芦岛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7年11月27日原告支付给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董先中尸检费1500元,同日原告方收到被告刘春民垫付款3万元。2018年2月6日五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尸检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383359元。原审法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死亡,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致使董先中死亡,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玉东承担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董先中承担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方及被告客运公司、中财保葫芦岛公司、刘春民,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认定书中交通事故事实的认定和责任的划分予以采信。郭玉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负同等责任,其应承担事故的责任比例应为50%,故原告任某某、董丽娟、董志余、董丽娟、董志艳要求赔偿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责任主体和赔偿顺序,郭玉东系被告刘春民雇佣的驾驶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致人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该客车在被告中财保葫芦岛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侵权人赔偿顺序的相关规定,被告中财保葫芦岛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予以赔偿,超出部分,依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由承包该客车的被告刘春民赔偿。关于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死者董先中虽系农民,但其已经67岁,去沈阳居住1年零8个月多,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已经不在农村,故应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案因侵权行为造成董先中死亡,给其近亲属即本案原告带来精神痛苦,故被告应给予死者的近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申请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支持。尸检费1500元,三被告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该费用是由交通事故引起的直接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关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因原告提供的报销凭证中包含了处理丧葬事宜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等事项支出的交通费用凭证且凭证上未登记时间、姓名等相关信息,无法加以区分,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被告刘春民垫付的3万元,原告方同意返还,此款可由中财保葫芦岛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刘春民。被告中财保葫芦岛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的答辩意见,因交强险是国家以法律形式强制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投保而订立的,并非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自愿、平等协商而设立的合同,投保人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财保葫芦岛公司作为诉讼中的赔偿义务人理应承担全部或部分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某、董丽娟、董志余、董丽娟、董志艳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10,0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某、董丽娟、董志余、董丽娟、董志艳死亡赔偿金213694元、尸检费750元、丧葬费人民币14287元,合计人民币228731元(其中3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支付给被告刘春民);三、驳回原告任某某、董丽娟、董志余、董丽娟、董志艳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0.00元减半收取3525.00元,由原告任某某、董丽娟、董志余、董丽娟、董志艳友负担3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承担3190.00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1、对死者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2、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数额过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董志余答辩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注销证明、朝阳县南双庙镇山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沈阳市铁西区艳粉街道办事处艳阳街道情况说明、收款收据、合同书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并经一审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春民雇佣的司机驾驶车辆与董先中相撞,造成董先中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玉东承担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董先中承担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上诉人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认为对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后果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经审查,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数额过高。经审查,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崇文
审判员 韩智伟
审判员 姜 锋
书记员:张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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