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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与梁庚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
朱绍建(江西萍实律师事务所)
梁庚萍
刘建
刘富南
江西萍乡长运有限公司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下文简称人保财险萍乡公司),住所地萍乡市安源区建设东路5号。
负责人李卫,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绍建,江西萍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庚萍,男,汉族,住萍乡市安源区高坑镇。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建,男,汉族,司机,住江西省芦溪县上埠镇。
委托代理人刘富南,男,汉族,司机,住芦溪县上埠镇,系被上诉人刘建之父。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西萍乡长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市经济开发区安源中大道10号(金三角商贸城安源长途汽车站)。
法定代表人胡建萍,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人保财险萍乡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2015)芦宣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人保财险萍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绍建与被上诉人刘建的委托代理人刘富南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梁庚萍、江西萍乡长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22日14时40分许,刘建驾驶赣J62805客车从芦溪往萍乡方向行驶,途经萍高线石板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从萍乡往高坑镇方向行驶由梁庚萍驾驶的赣JS1578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梁庚萍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安源大队认定,刘建驾驶客车在雨天未降低车速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梁庚萍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梁庚萍受伤后被送往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9天,用去医药费58998.08元,一人护理(其中2013年8月22日至2013年9月22日因伤情较重有两人护理)。
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髁上骨折;2、右额头挫裂伤;3、左足背挫裂伤。
出院建议: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半年内避免左下肢剧烈活动;3、加强左膝关节适当功能锻炼;4、1个月后门诊复查拍片,1个半月后逐步开展扶拐功能锻炼;5、不适随诊。
梁庚萍出院后,经江西神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梁庚萍的伤残等级十级,后续治疗费8000元;自第二次手术之日起全休时间为150日,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均以实际住院时间为准。
梁庚萍用去鉴定费及其他费用3200元。
赣J62805客车实际所有人为刘建及其家庭成员,挂靠登记在江西萍乡长运有限公司,在人保财险萍乡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
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万元。
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2月29日2013年12月28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梁庚萍抚养的人员有儿子梁智祥,2013年5月16日生。
梁庚萍、梁智祥均系农业家庭户口。
梁庚萍医药费58998元中,超出江西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为9118.67元。
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刘建垫付了医药费46998元,并给梁庚萍伙食费2000元。
一审判决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建负全部责任,故梁庚萍因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刘建承担。
根据法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交通运输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可以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故江西萍乡长运有限公司对刘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梁庚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系农业家庭户口,应按照江西省2013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8781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
因其被抚养人梁智祥系农业家庭户口,梁庚萍要求按照5654元/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意见,予以采纳。
梁庚萍未提供收入证明,误工费可以参照江西省2013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582元/年计算。
误工时间根据住院天数和鉴定意见确定。
梁庚萍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期间有30天为两人护理,梁庚萍要求按照89元/天计算护理费,属于合理范围。
住院伙食补助费5670元、营养费1890元符合法律规定。
鉴定费3200有相应票据佐证。
梁庚萍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属于合理范围。
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相应鉴定意见为据。
摩托车损失4966元,有定损单为依据。
医疗费58998元,有发票为据。
故梁庚萍的损失有:1、医药费58998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3、残疾赔偿金17562元(8781元/年×20年×10%);4、误工费34865.6元(43582元/年÷365天×292天);5、护理费19491元(89元/天×219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5670元(30元/天×189天);7、营养费1890元(10元/天×189天);8、被抚养人生活费4805.9元(5654元/年×17年×10%÷2);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0、交通费1600元;11、鉴定费3200元;12、摩托车损失4966元,以上损失合计为164048.5元。
刘建驾驶的赣J62805客车在人保财险萍乡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人保财险萍乡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人保财险萍乡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梁庚萍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7562元、误工费34865.6元、护理费1949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0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60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鉴定费3200元,计96524.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梁庚萍医药费39879.3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70元、营养费1890元、摩托车损失2966元,计58405.33元。
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药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人保财险萍乡公司提出诉讼费、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药费其不承担的意见,予以采纳。
因保险合同对鉴定费的负担约定不明,故人保财险萍乡公司认为鉴定费其不承担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萍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梁庚萍保险金154929.83元;二、刘建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梁庚萍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医药费9118.67元;三、梁庚萍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刘建垫付的费用48998元,品除应赔偿梁庚萍的9118.67元,应实际返还39879.33元;四、驳回梁庚萍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刘建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人保财险萍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梁庚萍误工费34865.6元是错误的。
梁庚萍为农业户口,按照43582元/年计算误工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梁庚萍没有举出任何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误工费标准应当按照2013年全国农、林、牧、渔业25820元/年计算更加公平,即70.7元/天×292天=20644.4元,一审判决多计算14221.2元(34865.6-20644.4);二、梁庚萍的3200元鉴定费没有发票,该费用也不合法。
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近因原则,并不是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肇事车主承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是错误的。
综上,请求二审核减梁庚萍的误工费14221.2元,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3200元。
被上诉人刘建答辩称:1、鉴定费保险公司应当承担;2、梁庚萍交通事故前是从事不锈钢和铝合金制作安装的,收入应不止一审判决的数额,发生事故时其车辆上装的也是铝合金,保险公司已到现场拍照取证。
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梁庚萍、江西萍乡长运有限公司未答辩。
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经本院询问,被上诉人梁庚萍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交萍乡市新贵门业制作及其经办人吴文亮于2014年6月19日出具的个人收入证明一份,欲证明梁庚萍在交通事故前系从事不锈钢和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作多年,平均年收入有陆万元左右。
上诉人人保财险萍乡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该收入证明应有完税凭证,该证据不合法,真实性也无法查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对其事实主张可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该证明有单位盖章及经办人签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
结合被上诉人刘建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梁庚萍在事故发生前的职业及大致收入的情况。
至于是否完税的问题属于税务管理行政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故本院对该证明予以采信。
除此,本院以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经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上诉人梁庚萍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二、上诉人是否应承担鉴定费3200元。
首先,关于梁庚萍的误工费计算标准。
梁庚萍虽是农业户口,但其在交通事故前系从事不锈钢和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作,主要收入并不是来源于农业生产。
根据梁庚萍从事的行业及其实际收入情况,一审判决参照2013年江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582元/年计算误工费,公平合理,于法有据。
上诉人主张按农、林、牧、渔业25820元/年的标准计算,与实际情况不符,标准过低,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鉴定费的认定及承担问题。
梁庚萍因交通事故用去鉴定费3200元,其一审时提供了鉴定机构的发票为证(见一审卷宗正卷第56页),应予认定;关于该鉴定费的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本案鉴定费属于梁庚萍因主张赔偿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保险条款并未明确约定不承担鉴定费,故上诉人提出不承担鉴定费用的上诉请求,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元,由上诉人人保财险萍乡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对其事实主张可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该证明有单位盖章及经办人签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
结合被上诉人刘建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梁庚萍在事故发生前的职业及大致收入的情况。
至于是否完税的问题属于税务管理行政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故本院对该证明予以采信。
除此,本院以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经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上诉人梁庚萍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二、上诉人是否应承担鉴定费3200元。
首先,关于梁庚萍的误工费计算标准。
梁庚萍虽是农业户口,但其在交通事故前系从事不锈钢和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作,主要收入并不是来源于农业生产。
根据梁庚萍从事的行业及其实际收入情况,一审判决参照2013年江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582元/年计算误工费,公平合理,于法有据。
上诉人主张按农、林、牧、渔业25820元/年的标准计算,与实际情况不符,标准过低,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鉴定费的认定及承担问题。
梁庚萍因交通事故用去鉴定费3200元,其一审时提供了鉴定机构的发票为证(见一审卷宗正卷第56页),应予认定;关于该鉴定费的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本案鉴定费属于梁庚萍因主张赔偿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保险条款并未明确约定不承担鉴定费,故上诉人提出不承担鉴定费用的上诉请求,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元,由上诉人人保财险萍乡公司承担。

审判长:张艳

书记员:宋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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