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住所地萍乡市。
负责人李卫,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丽萍,江西原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来丁,男,汉族,住上栗县鸡冠山乡。
委托代理人杨剑冰,上栗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蓝和根,男,汉族,住上栗县鸡冠山乡。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萍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来丁、被上诉人蓝和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2014)栗民一初字第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萍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丽萍、被上诉人何来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剑冰和被上诉人蓝和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21日9时27分,被上诉人蓝和根驾驶赣JV1808号小车途经上栗县上栗镇绿塘村路段时,与同方向驾驶三轮电动车的被上诉人何来丁相撞,致被上诉人何来丁受伤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蓝和根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上诉人人保财险萍乡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上诉人何来丁住所地系上栗县县城规划范围(2007-2020),现属于城中村范畴。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何来丁先后在湖南省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上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9天,花费医疗费28492.02元。后经鉴定,被上诉人何来丁的医保外费用为4302.15元。2014年10月28日,被上诉人何来丁经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7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前被上诉人何来丁从事废品收购工作。综上,被上诉人何来丁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28492.02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8690元、护理费7033.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营养费790元、残疾赔偿金28434.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1元、鉴定费830元、其他费用80元,共计87721.33元。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蓝和根支付被上诉人何来丁现金计人民币14000元。
一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蓝和根驾车与被上诉人何来丁相撞致其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蓝和根负事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何来丁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妥,一审法院予以采纳。被上诉人何来丁要求赔偿财物损失500元,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原审法院对该诉请依法予以驳回。上诉人人保财险萍乡公司辩解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的意见依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是否计算误工费的前提是受害人是否具有劳动能力,被上诉人何来丁虽已年满67岁,但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何来丁在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废品收购工作,故上诉人辩解不能计算误工费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被上诉人何来丁虽系农村户口,但其户籍所在地系上栗县县城规划范围(2007-2020),属于城中村范畴。鉴于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系对受害人收入损失的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费用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第25号】的规定,被上诉人何来丁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对上诉人人保财险萍乡公司的该辩解亦不予支持;交通事故残疾辅助器具费是为了补偿残疾的功能及弥补损失的功能而配置的器具,其目的是为了使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残疾后能够生活自立或者从事一定的生产劳动,残疾辅助器具包括拐杖、大便子,故上诉人人保财险萍乡公司的认为不承担其他费用的意见,一审法院同样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何来丁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的赔偿总额为87721.33元,由被上诉人蓝和根支付医保外费用4302.15元、鉴定费830元、共计5132.15元。由上诉人人保财险萍乡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8434.90元、其他费用80元、护理费7033.41元、交通费1001元、误工费86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58239.31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支付24349.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何来丁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8492.02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8690元、护理费7033.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营养费790元、残疾赔偿金28434.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1元、鉴定费830元,其他费用80元,共计87721.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来丁58239.3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来丁24349.87元;余款5132.15元被告蓝和根已赔偿;品除被告蓝和根已支付原告何来丁14000元,原告何来丁应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退还被告蓝和根8867.85元。二、驳回原告何来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蓝和根承担。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当事人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以及除上诉涉及之外的赔偿项目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问题,从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到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的农村居民按城镇标准计算,再到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体现了立法、司法领域理念的变迁。本案中,被上诉人何来丁经常居住地位于上栗县鸡冠山乡横下村村部后面,离上栗县中心城区不足3公里,且该地已纳入上栗县县城规划范围(2007-2020),一审判决据此认定被上诉人何来丁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并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的问题,被上诉人何来丁从事废品收购工作,无法统计其工资收入,一审判决按照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符合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妥当,上诉人人保财险萍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不能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健 审 判 员 袁进平 代理审判员 邓 寒
书记员:宋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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