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与邵珠瑞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邵珠瑞。
委托代理人张欧,淮安市清浦区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鲁建国。
被告张继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保险大厦。
负责人伍朝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延昌,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莘县商业街239号。
负责人史占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伟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邵珠瑞诉被告鲁建国、张继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泉州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莘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石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珠瑞的委托代理人张欧,被告泉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延昌,被告莘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建国和张继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珠瑞诉称:2008年3月10日6时45分许,原告驾驶鲁D22891(鲁DC817挂)号重型平挂车沿京沪高速公路沂锡段由北向南行驶至113km+900m处,追尾撞击前方因道路堵塞停放在应急车道内等候通行的胡闯所驾被告鲁建国所有的蒙M08238(蒙M1820挂)号车,致该车前移撞击停放在慢车道内等候通行的被告张继存驾驶的冀E51722(冀EB961挂)号重型厢式平挂车,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后送至南京军区第八二医院住院治疗三次。2008年3月13日,淮安市公安交巡警支队京沪高速公路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鲁建国所雇驾驶员胡闯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另查,胡闯所驾蒙M08238(蒙M1820挂)号车在被告人保泉州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及三者险,被告张继存所驾冀E1722(冀EB961挂)号车在被告人保莘县公司处投保了两份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387.6元、救护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12600元、误工费89715.8元、伤残赔偿金5935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和食宿费1000元,总计194917.4元,要求被告应赔偿为85920.1元。
被告鲁建国、张继存未答辩。
被告人保泉州公司辩称:1、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55万元),我公司同意依法赔偿;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3、交强险医疗费项下20000元已经赔偿完毕,死亡伤残项下限额主挂车各剩余8003.5元,商业险限额剩余3766580元;4、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部分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
被告人保莘县公司辩称:1、本案与我公司无关,认定书上未显示我方所承保车辆系无责;2、原告的受伤和本公司承保的车辆无关,被告张继存所驾冀E1722(冀EB961挂)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0日6时45分许,原告邵珠瑞驾驶鲁D22891(鲁DC817挂)号重型半挂车沿京沪高速公路沂锡段由北向南行驶至113km+900m处,追尾撞击前方因道路堵塞停放在应急车道内等候通行的胡闯驾驶的被告鲁建国所有的蒙M08238(蒙M1820挂)号重型半挂车,致该车前移撞击停放在慢车道内等候通行的被告张继存驾驶的冀E51722(冀EB961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事故造成刘合华死亡,邵珠瑞和胡闯受伤,三车及货物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邵珠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闯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邵珠瑞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治疗,于2008年4月2日出院,该次住院所发生的损失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由事故责任人按责赔偿。后原告因本事故所致伤分别住院两次,共计30天,共花费医疗费23387.6元、门诊费300元,以上费用均由原告邵珠瑞垫付。
经淮安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京沪高速公路大队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淮安一院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70号司法鉴定书,认定原告邵珠瑞因交通事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两年半,营养期限5个月,护理期限6个月,原告方支付鉴定费为1560元。
另查明,被告鲁建国系蒙M08238(蒙M1820挂)号车的实际车主,胡闯系其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人保泉州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及两份第三者责任险;冀E51722(冀EB961挂)号重型厢式平挂车在被告人保莘县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其中交强险无责险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各为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各为16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还查明,本起事故在(2008)浦民一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书、(2008)浦民一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书、(2008)浦民一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书、(2008)浦民一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书中交强险医疗项下已经用完20000元,伤残项下剩余16007元,三者险剩余3766580元。
再查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常年从事运输行业,本案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标准赔偿,2012年度江苏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677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825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救护费票据、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司法鉴定书、(2008)浦民一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书、(2008)浦民一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书、(2008)浦民一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书、(2008)浦民一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载卷证明。

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案中,原告邵珠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继存无责。因胡闯系被告鲁建国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胡闯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鲁建国赔偿。被告鲁建国所有的蒙M08238(蒙M1820挂)号车在被告人保泉州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及两份第三者责任险,且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率;被告张继存所驾冀E51722(冀EB961挂)号重型厢式平挂车在莘县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邵珠瑞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人保泉州公司和人保莘县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原告邵瑞珠和被告鲁建国按7:3责任比例承担,由于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由被告人保泉州公司在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鲁建国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原告邵珠瑞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合理损失为:
1、医疗费,原告在淮安市八二医院住院期间共产生住院费23087.6元(包含第二次住院费12460.60元和第三次住院费10627元),门诊票据三张计300元,合计23387.6元,本院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实际住院30天,该项费用为30×18=540元。
3、营养费,依据第一人民医院的司法鉴定报告对营养期限的鉴定,原告因伤营养期限为伤后5个月,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5×30×15=2250元。
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因原告未提供其误工减少的证据,无法明确其具体误工损失,因其常年从事交通运输业,本院酌情参照2012年度江苏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677元计算。关于误工期限,根据鉴定报告,原告的误工期限为伤后两年半即912天,因原告在(2008)浦民一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主张了23天误工费,应予扣除,原告误工期限应为889天,原告误工费为29677÷365×889=72282元。
5、护理费,依据第一人民医院的司法鉴定报告对于护理期限认定为伤后6个月,因原告在(2008)浦民一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主张了23天护理费,应予扣除,原告护理天数应为157天,护理标准参照当地护工收费标准60元/天计算,原告护理费损失为9420元。
6、交通费、食宿费,原告因伤住院,客观上发生交通费损失,原告主张交通费、食宿费损失为1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食宿费损失为600元。
7、鉴定费,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该项费用为1560元,本院予以认定。
8、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最长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参照城镇居民标准,其残疾赔偿金为59354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元,本院结合本起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2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医疗费项下损失合计为26177.6元(医疗费233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250元);伤残项下损失合计为145216元(误工费72282+护理费9420+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560),共计171393.6元,首先由人保泉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6007元(含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由人保莘县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232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由人保泉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9655.9元。被告人保泉州公司主张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部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鲁建国和张继存未到庭,应承担怠于诉讼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珠瑞各项损失合计55662.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珠瑞23200元;
三、驳回原告邵珠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8元,减半收取974元,由原告邵珠瑞负担682元,被告鲁建国负担2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

代理审判员 纪石平

书记员: 张曦月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