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耒阳市蔡子池办事处金盆居委会五一东路236号。主要负责人:左齐团,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仪,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康情,男,1967年4月28日生,汉族,住湖��省耒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旭,男,1985年8月9日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耒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康情、曾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6)湘0481民初2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耒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仪,被上诉人李康情、曾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财险耒阳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6)湘0481民初22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二、由李康情、曾旭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人民财险耒阳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曾旭驾驶湘D×××××号车未按规定检验的行驶��,且曾旭所持驾驶证过审验期和换证期未进行审验,亦未进行换发新证。驾驶证已过有效期,应视为无驾驶资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不予赔付,另行驶证未按规定进行年检,按保险合同约定,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李康情辩称,人民财险耒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曾旭辩称,人民财险耒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许多案件都表明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并且曾旭买了保险,理应享受保险待遇,关于驾驶证的问题,一审时曾旭就已经提交证明,证明在出事之后的第二天就已经将车辆年检并办好了新的驾驶证,曾旭的车是属于六年免检的。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在曾旭调头的时候相撞,是对方撞的曾旭的车头部位,并不是曾旭驾驶技术不行,交通事��的发生与曾旭的驾驶技术无关,曾旭在第一年买保险的时候,保险公司没有提醒曾旭说未办年检就免赔的事情,第二年保险公司才着重提醒,这时曾旭才知情。李康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曾旭、人民财险耒阳公司赔偿李康情伤残补助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合计95151元;2、请求判令人民财险耒阳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李康情在开庭审理中变更诉请:1、请求判令曾旭、人民财险耒阳公司赔偿李康情医疗费、伤残补助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合计126802.6元;2、请求判令人民财险耒阳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请求曾旭、人民财险耒阳公司另赔偿李康情医疗费损失31651.6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12月28日18时00分,曾旭(驾驶证未年审)驾驶其所有的未年湘D×××××0小型轿车沿S320线由西向东方向行驶,途径事S320线耒阳段130KM+300M处路段时,掉头往耒阳市区方向行驶,遇相对方向李康情驾湘D×××××9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320线由东西方向行驶,两车避让不及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康情受伤,李康情被送耒阳市二公司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肱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共住院治疗40天,曾旭已支付了医疗费31651.6元。经衡阳市经纬司法鉴所司法鉴定,李康情已构成十级伤残。且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75日,营养期为75日。本次事故经耒阳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旭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该事故车已向人民财险耒阳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三责险。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担交强险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曾旭已向人民财险耒阳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人民财险耒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因此次事故中曾旭负主要责任,李康情负次要责任,李康情交强险外的损失本院酌情由李康情、曾旭按30%、70%比例承担。李康情所受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为31651.6元;2、李康情的户籍虽在农村,但李康情已在城区购房且在该房居住生活了多年,故残疾赔偿金应按湖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8838元/年×20年×10%=57676元;3、护理费、误工费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关于发布2015年城镇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通知》采矿业为37897元,护理费为37897元÷365天×75天=7787.05元;4、误工费为37897元÷365天×150天=15574.11元;5、鉴定费13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40天=2000元;7、营养费为30元/天×75天=2250元;8、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9、交通费,由于曾旭未提供有效的证据支持,但鉴于李康情确为治疗曾耒阳市二公司医院住院治疗及到衡阳市经纬司法鉴定所鉴定,酌情确定为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中1、6、7、8项属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计43901.6元,因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故该限额外的33901.6元属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其中2、3、4、9、10项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项目,计86537.16元,加上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限额内的10000元,共计96537.16元。5项属交强险之外的损失,计1300元,加上交强险赔偿项目限额外的33901.6元,计35201.6元属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确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96537.16元,先由人民财险耒阳公司赔付。交强险外的损失35701.6元,��李康情承担30%即10560.48元,曾旭承担70%即24641.12元。因曾旭已向人民财险耒阳公司购买了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三责险,且其应承担交强险外的损失在该保险合同赔付范围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不足部分,由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该部分损失亦应由人民财险耒阳公司向李康情赔付。人民财险耒阳公司应赔付李康情共计121178.28元。因曾旭已向李康情支付医疗费31651.6元,人民财险耒阳公司应扣除该31651.6元医疗费向曾旭支付。人民财险耒阳公司还应向李康情支付赔偿款89526.68元。对于人民财险耒阳公司以投保人即本案曾旭交通事故发生时,投保车湘D×××××0小车未按规定年检,其驾车人曾旭的驾驶证也未按规定年审为由提出的抗辩,人民财险耒阳公司对本��李康情的损失不承担责任。虽然曾旭在驾驶证过审验期后未及时换发新证,但是根据机动车管理的法律规定,曾旭应承担的是行政责任,没有换发新证并不说明曾旭不具有驾驶资格。因此,保险公司不能以此来免除赔付责任,仍应赔付保险金及相应损失。另本案肇事车辆2015年10月15日投保时,机动车行驶证记载“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0月”。显然已见,保险公司在承保三责险时知道车辆未按规定年检,但仍对该车辆承保,应视为保险公司对该车辆投保的三责险排除了“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免责的格式条款约定,该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故人民财险耒阳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人民财险耒阳公司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李康情请求判令人民��险耒阳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李康情医疗费、伤残补助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合计121178.28元,扣除曾旭所支付的31651.6元,应赔偿李康情89526.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李康情医疗费、伤残补助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共计89526.68元;二、驳回李康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9元,由曾旭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第二天,曾旭换取了新驾驶证并对车辆进行了年检。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驾驶证过期未换发新证以及行驶证未按规定年检,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三责险内承担责任。经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曾旭换取了新驾驶证,并对车辆进行了年检,经检验肇事车辆安全技术符合国家标准。对未年检��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免责,应当考察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因未年检而存在安全隐患,并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事故发生,即机动车未年检这一缺陷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并致人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虽然未经年检,但经公安机关检验事故车辆未见故障,因此事故车辆未进行年检与发生交通事故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另,曾旭未及时换发新证并不说明其不具有驾驶资格。故人民财险耒阳公司不能简单地以未换发新证和机动车未年检而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人民财险耒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3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润成
审判员 王海华
审判员 邓 雍
书记员:谢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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