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
尹丽芳(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
王其琦(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赫虎(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住所地灵丘县武灵镇沙坡村。
负责人陈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丽芳,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其琦,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赫虎,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灵丘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灵丘县人民法院(2016)晋0224民初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尹丽芳及王其琦,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赫虎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11月12日3时30分,原告之子刘润林驾驶原告的×××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灵丘县上北泉村槽内路段时,遇前方路北同向步行的刘长生摔倒在此处,发生×××号车将刘长生碾压致刘长生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灵丘县交警大队认定刘润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长生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刘长生在灵丘县人民医院救治,一年后又在该院进行了二次手术,经鉴定刘长生的伤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
之后,原告与刘长生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共赔偿刘长生110000元,并已实际支付,因为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赔偿金110000元。
财保灵丘公司在一审中辩称:首先,对原告起诉的本次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的划分及原告车辆的投保情况没有异议,但是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次,原告诉称支付刘长生110000元赔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并非事故的当事人,原告提交的赔偿款收条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不能证实支付了赔偿款,第三,原告计算的残疾赔偿金有误,应按照每年8809元计算,不能按照每年16538元计算,误工费应按照120天计算,医疗费应核减超出医保用药范围的20%,第四,对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11月12日3时30分,原告之子刘润林驾驶原告的×××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灵丘县上北泉村河槽内路段时,遇前方路北同向步行的刘长生摔倒在此处,发生×××号车将刘长生碾压致刘长生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灵丘县交警大队认定刘润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长生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刘长生被送到灵丘县人民医院救治,2015年10月12日又在该院进行了二次手术,经诊断为左右内踝骨折,共住院20天,灵丘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长生的伤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
该事故给刘长生造成以下损失:(1)医疗费26004.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护理费1669.42元;(4)误工费11253.6元;(5)残疾赔偿金43305.68元;(6)精神抚慰金5500元;(7)鉴定费1500元,共计89533.42元。
之后原告与刘长生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共赔偿刘长生110000元,并已实际支付。
因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的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有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
被告应及时核实原告的损失并积极理赔,关于被告辩解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的意见,经该院认定原告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虽然在保险合同上未写明其为被保险人,但刘润林是以刘某某的汽车投的保险,故原告享有保险请求权的资格,被告该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解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不予理赔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解误工费计算378天过长,应按120天计算的意见,该院认为依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的意见,该院认为依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踝骨骨折为120天,故被告该意见应予采纳;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基本合理,应予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669.42元、误工费11253.6元、残疾赔偿金43305.68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共计71728.7元。
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600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7804.72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当事人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财保灵丘公司不服上述民事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上诉人减少保险赔偿金65090.8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主要理由为:1、伤者的伤残未达到十级伤残,相应的精神抚慰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赔偿;2、误工费应按住院期间的天数计算;3、医疗费应剔除20%的非医保用药。
刘某某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没有约定剔除20%的非医保用药。
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上诉理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没有约定剔除20%的非医保用药。
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上诉理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7元,由上诉人负担。
审判长:苗建萍
审判员:赵永基
审判员:张文
书记员:陈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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