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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与怀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
负责人:汪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陕西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怀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陕西正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怀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6)陕0502民初3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被上诉人怀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少承担4000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陕EZ5721号车在上诉人处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于2016年8月4日向渭南市中心医院支付了1万元医疗费,根据上诉人与事故三名伤者亲属签订的协议,其中支付龚某6700元、怀某2000元、李某13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全部履行完毕,故上诉人不应再承担本案怀某的医疗费4000元。
怀某辩称,事故后其处于昏迷状态,在住院看病期间,是儿子怀某甲与车主协商赔偿事宜,给车主出具的收条中不包括保险公司支付的2000元。
怀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6096.95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870元、伤残赔偿金52840元、鉴定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损7722元、车损鉴定费300元,共计144298.9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日10时许,张某甲驾驶陕EZ5721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10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省道三张加油站南50米处,与张某丙驾驶电动自行车沿10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碰撞,以及怀某驾驶陕E70001号小型轿车沿10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碰撞,致怀某、张某丙、李某、龚某、罗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怀某在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9天,被诊断为:1、髋臼骨折;2、脑干损伤;3、颞骨骨折;4、肺挫伤。花费医疗费46096.95元。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作出的渭临交肇[2016]第5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怀某、张某丙、李某、龚某、罗某不负事故责任。在审理过程中,怀某对其伤情申请司法鉴定,2016年12月2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公正司鉴[2016]临鉴字第3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怀某左髋部损伤属十级伤残;2、怀某误工期限为180日;3、怀某护理期限为90日。花费鉴定费2700元。又查,事故车辆陕EZ5721号系张某乙所有,张某甲系张某乙雇佣司机。该车在人保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张某乙给怀某垫付医疗费24320元。另查,陕E70001号车系怀某所有。该车经渭南市道路交通事故渭价车鉴字[2016]630号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车辆损失为7722元。花费鉴定费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作出的渭临交肇[2016]第5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怀某、张某丙、李某、龚某、罗某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应依法予以认定。怀某诉请的营养费应按照每天20元计算,计算住院期间。怀某的误工费按照每天80元,误工期限依照司法鉴定意见的期限计算。怀某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因其仅仅提供了渭南高新区运东汽车修理中心证明及证人李建军出庭证言、未有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其证据不足以证明怀某连续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并生活来源于城镇,故对怀某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1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对怀某的各项损失95446.95元(医疗费4609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58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17378元、误工费144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7722元)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因该起事故有两个伤者,交强险应给另一个伤者预留。不足的部分由张某乙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履行时扣减张某乙垫付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怀某医疗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173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44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2000元,共计46178元。二、被告张某乙赔偿原告怀某下余医疗费4209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580元、下余车损5722元、共计49268.95元(履行时扣减被告张某乙已经支付的24320元)。三、鉴定费共计3000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四、被告张某甲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怀某其余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275元,减半收取2638元由原告怀某承担950元、被告张某乙承担1688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人保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证据2、《机动车保险支付赔款申请书》;证据3、《支付说明函》;证据4、5、6伤者怀某、龚某、李某的《诊断证明书》和费用清单;证据7、支付凭证。证明上诉人接到交警队的支付通知书后,经与三名伤者亲属协商,分别向三人支付了医疗费,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履行完毕。被上诉人怀某当庭质证认为,其当时处于昏迷状态,不知道此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但庭后经怀某与其亲属核实,认可上诉人人保公司先行向其赔付医疗费2000元的事实。经审查上述证据形式要件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怀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在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上诉人人保公司根据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的要求,向渭南市中心医院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其中垫付给怀某医疗费2000元。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6)陕0502民初393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四、五项,即“三、鉴定费共计3000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四、被告张某甲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怀某其余诉讼请求。”
二、撤销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6)陕0502民初393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项,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怀某医疗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173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44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2000元,共计46178元。二、被告张某乙赔偿原告怀某下余医疗费4209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580元、下余车损5722元、共计49268.95元(履行时扣减被告张某乙已经支付的24320元)。”
三、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怀某医疗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73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44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2000元,共计44178元(医疗费2000元已履行);
四、由张某乙赔偿怀某下余医疗费4409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580元、下余车损5722元,共计51268.95元(履行时扣减张某乙已经支付的24320元)。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75元,减半收取2638元,由怀某负担950元、张某乙负担16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冉旭峰 代理审判员  常 黎 代理审判员  加 莹

书记员:刘晓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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