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住所地:深州市永安大街,组织机构代码:80987543-4。
诉讼代表人:国庆,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国栋,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聪慧,女,198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深州市辰时镇辰时村人,现住。
委托代理人:樊瑞超,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深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聪慧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1182民初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付圣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关信娜、审判员王江丰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婷婷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人保深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国栋,被上诉人高聪慧的委托代理人樊瑞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高聪慧起诉称:我于2015年7月购买了一辆本田思威小型客车,初次登记日期是2015年7月16日,车牌照为冀T×××××号,2015年7月14日我为该车在人保深州支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788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15日0时起至2016年7月14日24时止。2015年12月22日,李士振驾驶我的车辆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引路杨园村附近时,因躲避对向来车,掉进路旁沟中,并与树木相撞,造成我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已向人保深州支公司报案。此次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为车损157576元、公估费6280元、吊托费2000元、拆解费7500元,共计173356元。我的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人保深州支公司应予赔偿。
原审被告人保深州支公司未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聪慧于2015年7月购买了一辆本田思威小型客车,初次登记日期是2015年7月16日,车牌照为冀T×××××号,2015年7月14日高聪慧为该车在人保深州支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788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15日0时起至2016年7月14日24时止。2015年12月22日,李士振驾驶高聪慧的车辆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引路杨园村附近时,不慎掉进路旁沟中,并与树木相撞,事故发生后驾驶人李士振已向保险报案。此事故造成高聪慧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给高聪慧造成的损失为车损157576元,支出公估费6280元、吊托费2000元、拆解费7500元,各项损失共计173356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高聪慧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聪慧损失,人保深州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对高聪慧的损失进行赔偿。人保深州支公司虽对此事故的真实性有异议,要求延期举证,但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人保深州支公司不得以推定事实对抗高聪慧已经产生的损失。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已向保险报案,人保深州支公司仅进行了登记,没有相关人员及时出险进行查勘,属于其自身原因所致,高聪慧对此并无过错。对于高聪慧要求人保深州支公司赔偿自己的公估费、拆解费、吊拖费,均系事故所致损失,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偿,高聪慧的损失并未超出保险限额。综上,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聪慧车辆损失157576元、公估费6280元、吊托费2000元、拆解费7500元,各项损失共计173356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人保深州支公司认为事故车辆车主高聪慧、相关人贾运涛对事故发生后与报案人李士振的沟通时间及获知事故发生方式的陈述有矛盾之处,进而对事故发生时的真实驾驶人身份及驾驶人是否存在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提出质疑,并据此请求免除其商业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二审中,人保深州支公司补充提供了该公司工作人员对高聪慧、贾运涛、李士振三人的询问笔录、高聪慧的通话记录及报案记录支持其主张,但本院通过对该组证据的综合审核、认证,认为该组证据不足以否定保险事故的真实性,且人保深州支公司接到报案后,未及时赶赴现场进行勘验、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取证,是造成本案无法通过民事诉讼方式确认事故发生时的真实驾驶人身份及驾驶人是否存在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情形,进而免除其保险责任的根本原因,人保深州支公司以其推定的事实对抗高聪慧的损失赔偿请求与法不合。
综上,上诉人人保深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6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圣云 审判员 王江丰 审判员 关信娜
书记员: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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