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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浑源支公司与浑源县永安镇鑫源小学校、梁驿翔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浑源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浑源县永安镇民安村翠屏路。
负责人王保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霞,山西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浑源县永安镇鑫源小学校,住所地山西省浑源县永安镇翠屏路。
法定代表人吴建新,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进亮,男,汉族,浑源县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梁驿翔,男,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梁军,男,汉族,建筑工人,系梁驿翔父亲。
委托代理人王军峰,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浑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浑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浑源县永安镇鑫源小学校、原审第三人梁驿翔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2015)浑商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马卉妍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文、郑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财保浑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霞,被上诉人浑源县永安镇鑫源小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张进亮,原审第三人梁驿翔的法定代理人梁军、委托代理人王军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浑源县永安镇鑫源小学校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中财保浑源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在保险期间内学生梁驿翔于2013年7月1日在上体育课时从双杠上摔了下来,导致梁驿翔受伤。事后梁驿翔提起侵权诉讼,浑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浑民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确定原告承担学生梁驿翔损失144761.6元并承担诉讼费3135元及第二次鉴定费。判决后原告将梁驿翔起诉原告的案件材料和判决书交给被告方,被告经请示上级决定不上诉,准备给予理赔,但时隔五个多月后,被告以梁驿翔损伤应参照交通事故的标准进行鉴定为由拖延至今,故起诉请求:1、被告给付校方责任保险金144761.6元;2、被告承担鉴定费及其他费用,并赔偿造成的损失费;3、承担诉讼费。
中财保浑源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1、答辩人对事故的发生、投保情况无异议,对浑源县人民法院(2013)浑民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也无异议。2、答辩人不承担浑源县人民法院(2013)浑民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由原告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根据《侵权责任法》和《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主体是侵权人,而答辩人是以保险合同为基础进行理赔,不是侵权人,故答辩人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且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2007版)》第七条(四)的规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答辩人对上述判决书确定的鉴定费也不承担,鉴定费不属于答辩人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4、原告要求的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费及其他费用,不合理且没有任何依据,不属于答辩人保险合同理赔范围。
梁驿翔在一审中称:对浑源县人民法院(2013)浑民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希望保险公司将理赔金直接给付第三人。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9月1日,原告浑源县永安镇鑫源小学校为其学生向被告中财保浑源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2013年7月1日,原告浑源县永安镇鑫源小学校的学生梁驿翔在上体育课时受伤,后梁驿翔对原告浑源县永安镇鑫源小学校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3)浑民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判决本案原告浑源县永安镇鑫源小学校赔偿梁驿翔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141761.6元,并负担诉讼费3135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浑源县永安镇鑫源小学校为其学生向被告中财保浑源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浑源县永安镇鑫源小学校的学生梁驿翔在上体育课受伤,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2013)浑民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确定原告浑源县永安镇鑫源小学校赔偿梁驿翔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141761.6元,并负担诉讼费3135元。现原告浑源县永安镇鑫源小学校要求被告中财保浑源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赔付,被告中财保浑源公司应当赔付。被告中财保浑源公司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2007版)》第七条(四)的规定认为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浑源县永安镇鑫源小学校认为该条款为格式条款,被告中财保浑源公司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尽到提示义务,故该格式条款不生效。该院认为,被告中财保浑源公司虽在校(园)方责任保险(2007版)保险单上最后一行印有“为了维护您的权益,请仔细阅读、核对本保险单的各项内容,并注意阅读所附贴的保险条款”的字样,但该行字使用的字体与保险单上的其他字体一样,不能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且在该保险单上也未附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2007版)》,被告中财保浑源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以其他方式向原告浑源县永安镇鑫源小学校送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仍限公司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2007版)》,并尽到其的提示义务,故该院对被告中财保浑源公司不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浑源县永安镇鑫源小学校当庭放弃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鉴定费,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浑源县永安镇鑫源小学校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其他费用,原告在当庭解释为其在原告与第三人梁驿翔的(2013)浑民初字第428号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承担的诉讼费3135元,该院认为其该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浑源县永安镇鑫源小学校在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要求中财保浑源公司赔偿因迟延赔付造成的损失,但其提供的证据3不能证明该损失已实际发生,故该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人梁驿翔要求被告中财保浑源公司将保险金直接赔付梁驿翔的请求,原告在庭审中也表示希望被告保险金直接赔付第三人梁驿翔,该院认为,该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其该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浑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第三人梁驿翔人民币141761.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浑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浑源县永安镇鑫源小学校人民币313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3)浑民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确认梁驿翔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各项损失赔偿费用包括医疗费18763.7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50元、护理费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90元、残疾赔偿金163293.6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206802.33元。浑源县永安镇鑫源小学校承担70%的责任,故浑源县永安镇鑫源小学校应赔偿梁驿翔144761.6元,因浑源县永安镇鑫源小学校已先期给付梁驿翔3000元,故最终判决浑源县永安镇鑫源小学校赔偿梁驿翔141761.6元,浑源县永安镇鑫源小学校负担诉讼费3135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校方责任险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被上诉人依约完整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赔偿原审第三人梁驿翔各项损失费用已由生效判决所确认,故上诉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关于原审第三人梁驿翔的伤残等级一节。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梁驿翔的伤残等级已经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评定,并为生效判决所确认,现上诉人认为梁驿翔的伤残等级应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评定为九级,但是其就此并未提供相应的依据,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精神抚慰金一节。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指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因受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人格自由权等人格权利益遭受不法侵害而导致其遭受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精神反常折磨或生理、心理上的损害(消极感受)而依法要求侵害人赔偿的精神抚慰费用。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所投保的校方责任保险系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属于财产保险范畴,其赔偿的范围应是财产性质方面的损失。而精神损害赔偿是由于精神权益受到侵害而引起的法律后果,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是基于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是对侵权人的一种民事制裁措施。上诉人作为承保公司既不是道路交通事故的侵权行为人,也没有实施共同侵权行为的主观故意,其承担的应是合同责任而不是侵权责任,因此,其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该费用不当。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2013)浑民初字第428号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的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被上诉人应承担70%的责任即14000元,该费用应从上诉人承担的总费用中予以扣减。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诉讼费3135元一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在另案中所负担的诉讼费3135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一审时明确放弃的是重新鉴定的费用,并未放弃生效判决所确认的第一次鉴定费1000元,故对上诉人所持应扣除鉴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是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抚慰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另,本案中,原审第三人梁驿翔在一审中提出上诉人将保险理赔款直接给付梁驿翔的请求,二审中原审第三人梁驿翔表示本案上诉人直接赔付其理赔款后,就本案与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2013)浑民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确认的赔偿数额的差额部分再向被上诉人浑源县永安镇鑫源小学校主张权利,本案所涉赔偿款项不会重复主张。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表示同意由上诉人将保险赔偿款直接赔付梁驿翔。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均同意上诉人将保险赔偿款直接给付原审第三人梁驿翔,原审第三人梁驿翔的该请求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对原审第三人的该请求予以支持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2015)浑商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浑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浑源县永安镇鑫源小学校人民币3135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2015)浑商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浑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第三人梁驿翔人民币141761.6元”;
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浑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审第三人梁驿翔人民币12776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9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浑源支公司负担2825元,由被上诉人浑源县永安镇鑫源小学校负担3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浑源支公司负担1289元,由被上诉人浑源县永安镇鑫源小学校负担31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卉妍 代理审判员  张 文 代理审判员  郑 翔

书记员:魏捍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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