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荣支公司,住所地新荣区长城西街开元南路。
代表人左志刚,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赫轶,大同市法学会会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张吉隽,大同市新荣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忠福。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荣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赫轶、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吉隽、被上诉人杨忠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初,大同市南郊区白马城村的吴顺平雇佣原告李某及郭建华、温喜、温建忠、温生、郭恒、宋腊喜、武日祥共8人为其挖树,雇佣被告杨忠福的晋B50323五征牌低速货车为其拉树。4月20日下午,原告李某等人在花园屯乡尚龙门村挖了一车树装满后准备回家,原告李某及温建忠、温生、郭恒、郭建华、宋腊喜、武日祥等7人坐在被告杨忠福开的拉树车上,刚开车没走几米就顶在前面的土塄上,在向后倒车时又倒在一米高的土塄上侧翻,车上坐的原告等7人连人带树摔在地上,原告李某、武日祥、宋腊喜、郭恒被树压住,致原告李某及武日祥、宋腊喜受伤,三人被送到大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李某住院23天,诊断为胸椎骨折(T4T9),颈脊髓不完全损伤。经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9级伤残。所花医疗费17757.68元,鉴定费800元。被告杨忠福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原审法院确定本案赔偿如下:1、医疗费17757.68元;2、误工费6513元;3、残疾赔偿金25425.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5、护理费1422元;6、交通费800元;7、鉴定费8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2508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88143元。
原审法院认为,人身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得到保护,原告李某乘坐被告杨忠福驾驶的晋B50323货车在拉树时侧翻,将原告摔出车外被树和树疙瘩所压造成原告李某受伤,被告杨忠福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忠福驾驶的晋B50323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荣支公司投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交强险保险期内,因原告李某在翻车时被摔出车外被所拉松树压伤,已不属交强险中规定的车上人员,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李某的损失应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忠福赔偿。故对原告李某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荣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忠福承担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杨忠福提出的不应承担原告李某赔偿责任要求雇主吴顺平承担且要求追加吴顺平为本案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杨忠福为该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对本案原告李某造成的损失负有直接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对被告杨忠福要求追加吴顺平为本案被告,自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荣支公司提出的原告李某的损失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其要求原告重新鉴定的答辩意见因缺乏事实和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荣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医疗费限额赔偿原告10000元,在残疾赔偿金限额赔偿原告李某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69585元。二、被告杨忠福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鉴定费8558元。案件受理费26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荣支公司承担1789元,被告杨忠福承担83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荣支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理由是:一、事故车辆晋B50323五征货车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荣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依据道路交通法规和保险合同,交强险只赔偿第三人,而被上诉人李某系车上人员,是因货车侧翻造成的伤害,其伤亡结果是车上损害结果的延续,被上诉人李某仍属于乘客,故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二、被上诉人李某的伤残等级不合理,与实际伤情不符,请求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荣支公司对被上诉人李某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对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李某、杨忠福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荣支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某的伤残程度是否应认定为九级伤残?
本院认为,乘客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由于时空条件的变化,存在转化为保险法及保险保合中所称的“第三者”的可能性。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某受伤,虽非因直接与车辆碰撞所致,但其伤情是由车上跌落的树所致,受伤时其本人已由车辆侧翻甩至车外,故应认定被上诉人李某已转化为车外人,即第三者,应该成为交强险的赔偿对象,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荣支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李某的伤残程度,其于一审提供了晋同三医院司鉴(2013)临鉴字第03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上诉人李某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荣支公司对此证据持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确认被上诉人李某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荣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荣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钧 审 判 员 刘 君 代理审判员 马祖荡
书记员:常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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