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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诉李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负责人隋金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江,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诉称,2016年10月20日19时,被告醉酒驾驶车辆在大自然小区南门将一人撞倒,经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事故经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被告李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民事赔偿部分判令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现原告已经依照判决向被害人赔偿12万元。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可向被告进行保险理赔追偿,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没有异议,但是现在没有钱偿还。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轿车沿抚顺市顺城区新城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大自然”小区南门附近时,将由北向南行走的被害人李某某撞倒,被害人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0月27日死亡。被告人李某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检验:被告人李某静脉血中检出酒精(乙醇),其含量为360.0mg/100ml。经法医鉴定:死者李某某系高龄合并多发基础病的基础上,身体多部位遭受钝体外力作用,造成多脏器损伤、衰竭而死亡。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顺城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后被告李某被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李某某的继承人白永珍、李成、李某李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本案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中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医药费10,000.00元、衣物损失费2,000.00元,合计人民币122,000.00元。本院于2017年6月8日作出(2017)辽0411刑初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永珍、李成、李某、李英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医药费10,00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永珍、李成、李某、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另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于2017年7月13日针对车辆向李某某继承人白永珍赔付12万元。现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以及原、被告提供的原告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7)辽0411刑初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第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为被告李某所有的机动车承保了交强险,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与被告李某之间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被人民法院判决向第三人支付保险赔偿金12万元,该赔偿数额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且已履行完毕,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赔偿金范围内有权对被告李某主张追偿权,且被告李某对此无异议。故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要求被告李某赔偿保险金12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保险赔偿金12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某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诉被告李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江、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判员  张凤敏

书记员:王楚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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