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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东山营业部。
代表人李玉梅,该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伏艳,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家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东山营业部(以下简称中财保公司宜昌东山营业部)为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李家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3)鄂夷陵民初字第00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尹为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兆勇、代理审判员陈继雄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李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且是因李家强全部过错造成,原审综合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李某某所受损害,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酌定支持李某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2、原审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李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3、涉案保险条款虽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中财保公司宜昌东山营业部据此提出“交强险外李某某的医疗费应当参照国家基本医疗用药的标准予以审核”,因该条款属格式条款,且没有明确“医保外用药是否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在该涉案格式条款涵义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依法作出不利于中财保公司宜昌东山营业部的理解。所以,中财保公司宜昌东山营业部不能根据该格式条款减免其赔偿责任,其仍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李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医疗费用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尹为民
审判员 唐兆勇
代理审判员 陈继雄
书记员: 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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