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
马永成(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李栋东(山西得民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县县城南街。
负责人吕建邦,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永成,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汉族,住内蒙古。
委托代理人李栋东,山西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大同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马卉妍担任审判长,法官郑翔、张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财保大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永成、被上诉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栋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理赔报告书》清楚载明事故发生后相关的报险、出险以及现场查勘的情况,且《理赔报告》加盖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理赔业务专用章”,结合中财保大同市分公司理赔客户服务中心出具并加盖有理赔业务专用章的12张现场照片及《理算结果单》,可证明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发生及损失情况进行了查勘确认。《损失认定签订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收款收据、返厂记录赔偿证明等证据,都加盖有陕西北元化工集团公司公章,证据形式合法、相互关联。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上诉人虽不予认可,称不清楚相关情况,但其对公章的真实性未提出鉴定申请,也没有提供相应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上述相应证据均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货物损失原因、损失数量、价格及其已向货物所有人支付赔偿款等事实。一审法院据此确认被上诉人货物损失数额为29750元,被上诉人已向货物所有人赔偿正确,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缺乏相应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中财保大同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某某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被上诉人赵某某承运的货物受损,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诉人作为承保人应及时予以理赔。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理赔报告书》清楚载明事故发生后相关的报险、出险以及现场查勘的情况,且《理赔报告》加盖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理赔业务专用章”,结合中财保大同市分公司理赔客户服务中心出具并加盖有理赔业务专用章的12张现场照片及《理算结果单》,可证明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发生及损失情况进行了查勘确认。《损失认定签订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收款收据、返厂记录赔偿证明等证据,都加盖有陕西北元化工集团公司公章,证据形式合法、相互关联。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上诉人虽不予认可,称不清楚相关情况,但其对公章的真实性未提出鉴定申请,也没有提供相应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上述相应证据均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货物损失原因、损失数量、价格及其已向货物所有人支付赔偿款等事实。一审法院据此确认被上诉人货物损失数额为29750元,被上诉人已向货物所有人赔偿正确,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缺乏相应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中财保大同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某某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被上诉人赵某某承运的货物受损,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诉人作为承保人应及时予以理赔。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马卉妍
审判员:郑翔
审判员:张文
书记员:魏捍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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