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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与贾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
张海霞(山西儒风律师事务所)
贾某
周学成
郭海霞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斌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县县城南街。
代表人吕建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霞,山西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海霞。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斌,大同县倍加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周正。
委托代理人周学成。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县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霞,被上诉人贾某、郭海霞的委托代理人张斌,原审被告周正的委托代理人周学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1月3日下午17时30分许,被告周正酒后驾驶自己的晋BQ2615号长安面包车在县城东西街撞击多辆汽车及多名行人后,在逃逸期间,在和谐小区大门外,将14岁的贾美璐撞伤,之后贾美璐在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5日下午死亡。本案原告贾某、郭海霞系被害人贾美璐的父母,被告周正所有的晋BQ2615号长安面包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
本院认为,对驾驶人酒驾造成交通事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对驾驶人酒驾造成交通事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君
审判员:张培宏
审判员:王利东

书记员:张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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