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振华南街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大同市振华南街永馨南园后小二楼门面。
代表人王雁,该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丽芳,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勇,山西正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自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南中华路298号。
代表人钟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雪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西环路11号。
代表人陈月萍,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振华南街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财保振华南街营销部)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振华南街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尹丽芳,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被上诉人鞍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滦南支公司、被上诉人刘自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2月13日20时50分,张海军(原告之三子)驾驶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号:晋B80443/晋BBG51挂,内乘刘茂军)在北京市昌平区六环路外环方向由东向西行驶时,车辆前部撞到前方因堵车停车等候的邰树全驾驶的“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号:辽C70433/辽C7545挂)车尾部,邰树全驾驶的“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前部又撞到停车等候董敏驾驶的“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号:冀BU8705/冀BXS03挂)车尾部,造成张海军及刘茂军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张海军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定,张海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茂军、邰树全和董敏均无责任。张海军驾驶的解放牌重型半管牵引车(晋B80443/晋BBG51挂)在财保振华南街营销部投有交强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限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22日止,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邰树全驾驶的“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辽C70433/辽C7545挂)在被告鞍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董敏驾驶的“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U8705/冀BXS03挂)在被告滦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晋B80443/晋BBG51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张海权和被告刘自来向大同市信捷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租赁的。原审法院确认的赔偿费用的项目及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143080元;2、丧葬费23203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各项赔偿数额共计人民币216283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张海军驾驶晋B80443、晋BBG51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北京市昌平区六环路外环行驶时,车辆前部撞到前方因堵车停车等候的邰树全驾驶的辽C70433、辽C7545“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邰树全驾驶的车辆前部又撞到停车等候董敏驾驶的冀BU8705、冀BXS03“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人员伤亡,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张海军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晋B80443、晋BBG51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财保振华南街营销部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人民币10万元/座,辽C70443、辽C7545“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鞍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冀BU8705、冀BXS03“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滦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财保振华南街营销部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鞍山中心支公司、被告滦南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振华南街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费用10万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某损失费用11000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某损失费用11000元;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振华南街营销服务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各承担766.7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财保振华南街营销部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上诉理由为本案死者张海军无证驾驶,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且根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7条第1款的规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不负责赔偿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应当免除上诉人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王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当予以支持?3、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诉讼费?
关于是否应当免除上诉人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该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本案中,根据各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陈述的内容,上诉人保险公司没有向原审法院及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交强险、车上人员险的保单中附有格式条款,在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投保时上诉人保险公司没有向投保人提供保险单条款,也没有在签订合同时,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且上诉人保险公司亦没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上诉人在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后让投保人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故上诉人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尽到了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不能免除其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故上诉人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因侵权人致人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且其主张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款亦属于免除其责任的条款,该条款保险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特别提示及明确告知的义务,故该条款亦不发生效力。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人这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的负担是人民法院根据谁败诉谁负担的一般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这属于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利,而保险人超越司法权,利用格式合同的制定权利事先对诉讼费用的负担作出约定,其行为有违法律规定。且事故发生保险公司未积极理赔,导致本次诉讼的发生,故诉讼费用应当由败诉的保险公司承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振华南街营销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剑峰审判员刘君代理审判员马祖荡
书记员:魏 捍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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