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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因与崔某某等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
马颖军(山西若谷律师事务所)
郭斌(山西若谷律师事务所)
崔某某
高忠
山西省并州高速快客集团大同凯宇运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本市魏都大道83号。
负责人薛雁翔,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颖军,山西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斌,山西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忠,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并州高速快客集团大同凯宇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城区魏都大道78号富临宝城5号楼4层。
负责人张静宏,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大同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某某、高忠、山西省并州高速快客集团大同凯宇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并州凯宇运业)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2012)城民初字第1877号民事判决。判后,崔某某与财保大同市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2013)同商终字第28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还重审。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8日作出(2013)城民初字第1263号民事判决。判后,财保大同市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同商终字第20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4)城民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判后,财保大同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苗建萍担任审判长,法官王艳宏、郑翔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保大同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颖军、郭斌,被上诉人崔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高忠、被上诉人并州凯宇运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财保大同市分公司对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上诉人少承担108677元的赔偿责任。主要上诉理由:1、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2、鉴定费827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3、先应由对方车辆的交强险赔付;4、上诉人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崔某某同意一审判决,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崔某某乘坐高忠所有的晋BXXXXX号客车,与高忠之间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运输过程中崔某某受伤造成损失,高忠作为承运人依合同法的规定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该车辆挂靠在并州凯宇运业名下营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州凯宇运业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晋BXXXXX号客车在财保大同市分公司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上诉人崔某某主张的赔偿数额亦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依法由被上诉人高忠及并州凯宇运业对崔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财保大同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崔某某乘坐高忠所有的晋BXXXXX号客车,与高忠之间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运输过程中崔某某受伤造成损失,高忠作为承运人依合同法的规定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该车辆挂靠在并州凯宇运业名下营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州凯宇运业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晋BXXXXX号客车在财保大同市分公司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上诉人崔某某主张的赔偿数额亦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依法由被上诉人高忠及并州凯宇运业对崔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财保大同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承担。

审判长:苗建萍
审判员:王艳宏
审判员:郑翔

书记员:陈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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