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
陈某
李栋东(山西得民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新建南路83号。
代表人王俊斌,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县县城南街。
代表人吕建邦,该公司经理。
上列二
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尹丽娟,大同市城区西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李栋东,山西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永泰南路79号地矿国际写字楼十二层。
代表人徐涛,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大同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大同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县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财保大同市分公司、中财保大同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尹丽娟,被上诉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栋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城区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系三车相撞,相对于其他两车辆,本案受损车辆为第三者,属于第三者险规定的保险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故被上诉人陈某诉请上诉人中财保大同市分公司、中财保大同支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及其家庭乘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约定系格式条款,且该约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骗取保险金,而从该案的情况看,驾驶人员并非被保险人陈某或其家人,故不存在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情形,所以上诉人中财保大同市分公司、中财保大同支公司不能依照该条款免于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法律并未禁止单方委托鉴定,上诉人中财保大同市分公司、中财保大同支公司亦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被上诉人陈某在原审中提交的评估报告,故对上诉人中财保大同市分公司、中财保大同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9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系三车相撞,相对于其他两车辆,本案受损车辆为第三者,属于第三者险规定的保险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故被上诉人陈某诉请上诉人中财保大同市分公司、中财保大同支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及其家庭乘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约定系格式条款,且该约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骗取保险金,而从该案的情况看,驾驶人员并非被保险人陈某或其家人,故不存在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情形,所以上诉人中财保大同市分公司、中财保大同支公司不能依照该条款免于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法律并未禁止单方委托鉴定,上诉人中财保大同市分公司、中财保大同支公司亦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被上诉人陈某在原审中提交的评估报告,故对上诉人中财保大同市分公司、中财保大同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9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君
审判员:马祖荡
审判员:张晨曦
书记员:安丽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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