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
尹娇娇
陈某
赫轶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新建南路83号。
负责人王俊斌,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娇娇,大同市城区北街街道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
委托代理人赫轶,男,大同市法学会工作人员。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大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2015)城民初字第3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苗建萍担任审判长,法官郑翔、张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中财保大同公司委托代理人尹娇娇,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赫轶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15年8月19日3时30分,裴建文驾驶×××/×××重型半挂货车与陈某驾驶的×××/×××停在公路上的重型半挂货车相撞后两车起火焚烧车辆受损,裴建文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队认定,裴建文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车辆因焚烧报废无法修复,经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牵引车为173097元、半挂车损失为51119元。
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和不计免赔险。
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损224216元、施救费10000元、车辆评估费8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43216元。
中财保大同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应适用火灾、爆炸、自燃险,并免赔20%。
对评估报告不认可,该车已使用24个月,评估价值超出了车辆的实际价值,当庭申请重新鉴定。
本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先由对方车辆的交强险赔付,剩余的按责任比例承担;施救费、评估费、诉讼费、交通费不属理赔范围。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重型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陈某,该车(被保险人为大同市信捷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主车199800元、挂车72000元)、投保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主车173426.4元、挂车64224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止。
2015年8月19日3时30分,裴建文驾驶×××/×××重型半挂货车与陈某驾驶的停在公路上的该投保车辆相撞,造成两车起火焚烧,车辆受损,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2015年10月5日原告委托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损进行鉴定,该评估公司于2015年10月12日以晋天评字(2015)第324号价格评估意见书评估×××牵引车损失价值为173097元(已扣减残值4696元)、×××半挂车损失价值为51119元(已扣减残值5520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为其所的有×××/×××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主车199800元、挂车72000元),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真实合法,且已生效,该院予以确认。
现该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共计242216元,故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该损失。
被告辩称,应先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剩余部分被告按责任承担。
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该辩解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另被告辩称,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
该院认为,因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未积极主动理赔,导致受害人提起诉讼而发生诉讼费,且依据法律规定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某242216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8元,由被告负担4928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并直接给付原告),由原告负担20元。
中财保大同公司不服上述民事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减少赔偿金197200.16元。
主要理由:1、上诉人的车损应为147052.80元;2、应先扣除对方交强险2000元,剩余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30%赔偿;3、施救费应为5000元。
因事故发生在唐山,后拖回大同属扩大损失,而施救费是避免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除施救费外,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车损数额一节。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车辆损失保险限额为271800元,上诉人以此作为收取保险费的计算基础,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承担与该金额相应的保险责任。
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派员查勘了现场。
但并未及时拆解定损和理赔,被上诉人提交的评估结论系具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作出,该评估意见的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定要求,评估的车损数额亦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
上诉人既不能提供书面定损资料,亦未提供证实评估程序违法,评估依据不足,结论不当等足以否定评估结论的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采信该评估结论意见确认主车损失数额为224216元正确。
关于上诉人所持应先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后再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的主张。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被上诉人已依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对于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应在相应的保险险种及限额内予以理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要求重复赔偿,亦未放弃对事故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其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上诉人可在赔付被上诉人损失后取得对事故责任方的代位求偿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正确。
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施救费应为多少一节。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在唐山,将事故车辆从唐山拖回大同属扩大损失,而施救费是避免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认定施救费10000万不妥,本院应予纠正。
而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拖离事故现场的施救费为多少,上诉人只认可5000元,本院认定施救费5000元。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部分适当,应予维持。
施救费应予调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3233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陈某车损224216元,评估费8000元,施救费5000元。
共计237216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9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44元,由上诉人负担9072元,被上诉人负担1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车辆损失保险限额为271800元,上诉人以此作为收取保险费的计算基础,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承担与该金额相应的保险责任。
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派员查勘了现场。
但并未及时拆解定损和理赔,被上诉人提交的评估结论系具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作出,该评估意见的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定要求,评估的车损数额亦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
上诉人既不能提供书面定损资料,亦未提供证实评估程序违法,评估依据不足,结论不当等足以否定评估结论的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采信该评估结论意见确认主车损失数额为224216元正确。
关于上诉人所持应先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后再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的主张。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被上诉人已依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对于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应在相应的保险险种及限额内予以理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要求重复赔偿,亦未放弃对事故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其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上诉人可在赔付被上诉人损失后取得对事故责任方的代位求偿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正确。
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施救费应为多少一节。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在唐山,将事故车辆从唐山拖回大同属扩大损失,而施救费是避免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认定施救费10000万不妥,本院应予纠正。
而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拖离事故现场的施救费为多少,上诉人只认可5000元,本院认定施救费5000元。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部分适当,应予维持。
施救费应予调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3233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陈某车损224216元,评估费8000元,施救费5000元。
共计237216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9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44元,由上诉人负担9072元,被上诉人负担120元。
审判长:苗建萍
书记员:张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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