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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与蒋华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魏都大道83号。
负责人薛雁翔,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军,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华山,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沈春学,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大同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蒋华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1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齐立波担任审判长,法官王艳宏、张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财保大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军、被上诉人蒋华山的委托代理人沈春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华山在一审中起诉称:原告蒋华山系晋BXXXXX、晋BSXXX挂车所有人,2011年4月6日7时3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张珍驾驶该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210线34KM+300M处时,与停在路边的由张建文驾驶的晋BXXXXX吉利小轿车相撞,后又将路边交通标志杆撞坏,造成张建文所驾车辆的乘车人穆志国受伤,两车受损及交通标志杆损毁的交通事故。经左云县交警队认定,张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建文、穆志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在左云县交警队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赔付张建文车辆损失7000元、施救费800元,计7800元;赔偿穆志国医疗费4512.9元、伙补630元、误工费2436元、陪侍费2022元、交通费300元、牙齿修补费10000元,计20000.9元;标志杆修理费及吊车费12655.3元;原告的修车费自付。2012年2月20日,原告向张建文赔偿了7800元,向穆志国赔偿了20000.9元,赔偿了交通标志杆及吊车费12655.3元,共计40456.2元。此次事故中,原告的车辆也损坏严重。原告就赔偿事宜每年多次找被告解决,而被告直到2014年5月27日才给原告及张建文的车辆定损,至今未赔付。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46816.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中财保大同分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晋BXXXXX、晋BSXXX挂车辆在被告中财保大同分公司投保主、挂车交强险,主、挂车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被保险人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市万方物流配送有限公司,该公司未与被告书面约定保险受益人为原告。本案应提供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准驾证。原告自称已付赔偿款,但赔偿凭证中收到的是被保险人的款项。原告主张的赔偿款大部分没有依据,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晋BXXXXX、晋BSXXX挂车辆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主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机动车损失险259830元,保险期间2010年10月20日至2011年10月19日;挂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万元)、机动车损失险76230元,保险期间2010年10月23日至2011年10月22日。被保险人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市万方物流配送有限公司。2011年4月6日7时30分许,张珍驾驶该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210线34KM+300M处时,与停在路边的由张建文驾驶的晋BXXXXX吉利小轿车相撞,后又将路边交通标志杆撞坏,造成张建文所驾车辆的乘车人穆志国受伤,两车受损及交通标志杆损毁的交通事故。经左云县交警队认定,张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建文、穆志国无责任。2012年2月22日,左云县交警队出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确认此起事故给张建文造成车辆损失7000元、施救费800元,计7800元;给穆志国造成损失:医疗费4512.9元、伙补630元、误工费2436元、陪侍费2022元、交通费300元、牙齿修补费10000元,计20000.9元;标志杆修理费及吊车费12655.3元;张珍修车费自付。穆志国、赵美林、原告蒋华山在调解书中当事人处签名。2012年2月22日,原告作为付款人赔付张建文(收款人赵美林)7800元,赔付穆志国20000.9元。2014年5月27日被告保险公司制作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确认书两份,确认晋BXXXXX车定损合计7278元(包括残值241元)、晋BXXXXX车定损合计4020元(包括残值10元),被保险人未签字。一审法院确认事故造成的损失:晋BXXXXX车车损7000元;穆志国人身损失7761.7元;标志杆修理费和吊车费10700元;晋BXXXXX车的车损为6360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所有的晋BXXXXX、晋BSXXX挂车辆在被告中财保大同分公司处分别投保主、挂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机动车损失险(主车259830元、挂车76230元),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真实合法,且已生效,该院予以确认。现该车因交通事故造成本车晋BXXXXX车的车损为6360元,故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259830元)范围内赔付原告6360元。另该起事故造成第三者晋BXXXXX车车损7000元;穆志国人身损失7761.7元;标志杆修理费和吊车费10700元。因原告已赔偿了第三者的全部损失,故被告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将以上损失赔付原告蒋华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蒋华山636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蒋华山9761.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蒋华山15700元,共计3182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减半收取,由该院退还原告485元,其余485元由被告负担330元(与判决主文一并履行给付原告),由原告负担155元。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有的晋BXXXXX号车的车辆损失数额有异议外,对其他事实双方均没有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晋BXXXXX号车的车损数额应为多少?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车损费用,被上诉人蒋华山主张车损数额应为6360元(已扣减残值10元),上诉人的定损遗漏了轮胎和钢圈。为证明其主张,其在一、二审中提供了大同市南郊区亿兴修理厂材料结算明细表、事故车辆照片。亿兴修理厂材料结算单载明材料中包括轮胎、钢圈,轮胎价格1900元,钢圈价格450元;由上诉人拍摄的事故车辆照片显示标的车辆牌号晋BXXXXX的轮胎及钢圈损坏。
上诉人中财保大同分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车辆损失不应包括轮胎和钢圈,车辆损失应以其定损结果4020元为准。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派人出险并对车辆损失情况进行了拍照确认。由其拍摄的现场照片清晰表明轮胎和钢圈已经受损。结合大同市南郊区亿兴修理厂材料结算明细表可证明事故车辆的钢圈和轮胎确已损坏并进行了维修。上述两份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涉案车辆轮胎因事故受损,被上诉人支出了相应维修费用。上诉人的定损结论未将该部分损失列入不妥,本院不予确认。一审法院确认车辆损失数额为6360元(已扣减残值10元)元正确。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节。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在二审中也并未提供确凿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的规定,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保险期间内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被上诉人相应损失,上诉人对此应予赔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上诉人上诉请求无据为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9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齐立波 审 判 员  王艳宏 代理审判员  张 文

书记员:陈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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