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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与王某、张某某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新建南路83号。
负责人:王俊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莲,大同市城区大庆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春,山西永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张某某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阳高县人民法院(2017)晋0221民初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莲、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春到庭参加诉讼。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山西省阳高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7)晋0221民初76号民事判决书中由上诉人多承担的损失622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损55695元不认可。对被上诉人王某在一审中提供评估意见书真实性有异议,其中一名鉴定人员杨飞的资质有异议;经理赔中心分析事故照片及评估报告,车损评估价格高于实际价值40%,因此评估价格偏高,可以修复的配件而予以更换等,如该车已修理,则应提供修理明细及发票,另申请对该车进行重新鉴定,望二审法院准许。
王某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被上诉人认为车损鉴定程序合法,评估机构具备相应资质,鉴定人员也有相应资质,有被上诉人提供的评估意见书予以佐证,足以确定损失的数额;2、我国法律未明确禁止单方委托,上诉人认为评估偏高,不能提供书面定损材料,也不能证实评估程序违法,没有实质证据来否定评估报告的有效性,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同时,上诉人在一审法庭辩论前向法庭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违反了法律关于鉴定的程序规定。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80155元;被告人保大同公司在被告张某某所有的晋B41324/晋BH488挂大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11月10日15时许,被告张某某的雇员王军驾驶被告张某某所有的晋B41324/晋BH488挂由西向东行驶在109国道路上,行至259km+450m处时,在超越同向行驶的由单珍驾驶的、原告王某所有的晋B69752/晋BAB39挂大货车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单珍、乘员刘忠以及王军三人负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阳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单珍及乘员刘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单珍医疗费460元、支付刘忠医疗费5411.88元。经大同弘毅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王某车辆损失为155695元。另查明,被告张某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大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之雇员王军在行车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造成原告王某的雇员单珍、乘车人刘忠人身损害及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被告张某某应对此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鉴于张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在人财保大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王某在本次事故中所受的损失,首先应由人保大同公司在张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人保大同公司在肇事车辆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为张某某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的,由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经认定,本次事故给王某造成的损失为:刘忠、单珍二人人身损害部分的损失共计6471.88元,车辆损失155695元;评估费4200元,施救费7000元,四项合计为173366.88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张某某所有的晋B41324/晋BH488挂大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某医疗费5871.88元,误工费6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三项合计8471.8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张某某所有的晋B41234/晋BH488挂大货车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为张某某赔偿王某车辆损失153695元,评估费4200元,施救费7000元,三项共计164895元。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承担3756元,由原告王某承担147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车辆损失费是否合理,是否应当重新鉴定。
关于车辆损失数额及重新鉴定问题,上诉人在一审时当庭提出重新鉴定意见,超过了举证期限。二审庭审中再次提出,却未提供足以推翻原鉴定意见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上诉人对车辆损失鉴定结论既未提供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证据,也未提供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或者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证据,鉴定损失数额也未超过车辆投保限额。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保险期内投保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应在相应的险种及限额内予以理赔。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存慧 审判员  马卉妍 审判员  张丽娟

书记员:常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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