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魏都大道83号(原新建南路83号)。负责人:王俊斌,系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尹某,大同市城区向阳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某武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养车户,住河北省张家口市阳原县,住河北省张家口市阳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雷某,山西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减少保险赔偿金25353元;2.申请对××××××车辆重新鉴定;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被上诉人武某武某所有的××××××车辆定损17042元,经上诉人理赔部门审核偏高,该车我公司定损8378元。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24条之规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此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并且提供修理明细票据。鉴定费20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施救费依据道路救援标准公里数计算为1000元,而被上诉人要求11000元不真实,且没有明细备注,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没有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判决,根据《机动车损失险条款》规定,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损失,本起事故被上诉人车辆系次要责任,根据规定应按照50%比例赔偿。综上,应按照车辆定损金额8378元,施救费1000元,树林损失10000元,共计19378元,先在交强险赔偿2000元,剩余按照责任比例,应为10689元,应比一审法院减少保险赔偿金25353元。被上诉人武某武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武某武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0042元(包括车辆损失费17042元、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11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000元,以上共计4004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7月2日6时40分许,原告武某武某驾驶××××××/××××××号车沿1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拣花堡村口时,与对向左转弯行驶的张桂连驾驶的宗申牌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车上乘员杨利斌受伤、张桂连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路边树木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的××××××/××××××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车辆损失险(牵引车保险限额为1665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一审法院认为:一、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7042元,其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没有在法定期间申请重新鉴定,而其作为理赔单位自身出具的车辆定损确认书其证明效力低于第三方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故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据此确认原告车辆损失17042元。二、鉴定费2000元,有鉴定费发票可以证实,且该费用系为确定受损车辆损失程度必要支出费用,予以确认。三、施救费,原告提供施救费发票2张用以证明其支出施救费11000元,被告只认可施救费1000元。从保险报案记录、保险公司现场查勘记录及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拍摄的事故现场照片、受损车辆照片能够看出,受损车辆系水泥罐车,事发当时载有38吨水泥,事故发生后确需施救,而且施救难度较大,施救单位就近将车拖到大同县誉鑫汽车修理厂合乎情理,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有施救费发票可以证实,予以确认。四、树木损失费。原告主张树木损失10000元,且其已赔偿树木所有权人。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及收条能证实其已赔偿树木损失10000元,予以确认。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本起事故属保险事故,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共30042元,系原告因车辆受损导致的实际损失,被告应在车损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承保的车辆损失险系财产保险,被告对原告因车辆受损导致的损失应全额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该条规定,本案被告在车损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可代位行使原告对事故相对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关于树木损失,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000元,剩余损失部分,因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应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按50%的比例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4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损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武某武某30042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4000元,共计360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计400.5元,由被告负担36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由原告负担40.5元。一审法院退还原告400.5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并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二审期间双方争议的车辆损失鉴定数额问题、施救费问题以及赔偿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一、关于车辆损失鉴定问题,上诉认为,车辆损失鉴定系武某武某单方委托,定损数额17042元偏高,经理赔部门审核应当为8378元。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理赔部门对事故车辆定损8378元的审核依据和标准,亦未提供鉴定结论程序违法及鉴定人不具备相关鉴定资质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作为理赔单位,其自身出具的车辆定损确认书证明效力低于第三方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故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故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称评估费20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因该费用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由保险人承担。关于施救费,因事故车辆系载有38吨水泥的水泥罐车,施救难度较大,一审中武某武某提供了施救费发票,证明施救费实际支出11000元,上诉人主张施救费应为1000元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因双方基于保险合同发生诉讼,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故本院对上诉人该请求亦不予支持。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某武某诉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8)晋0202民初1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某武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雷某、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俊丰
审判员 雷剑飞
审判员 李 华
书记员:李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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