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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与李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
郭斌(山西若谷律师事务所)
李某
李雅青
刘鹏(山西晋恒律师事务所)
李松峰
白晓宇(山西大同矿区平泉路街道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魏都大道83号。
代表人王俊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斌,山西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雅青。

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刘鹏,山西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松峰。
委托代理人白晓宇,男,大同市矿区平泉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李雅青、李松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前由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矿民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5日作出(2014)同民终字第1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又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矿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保险公司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斌、被上诉人李某、李雅青的委托代理人刘鹏、被上诉人李松峰的委托代理人白晓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4月29日21时许,被告李松峰驾驶原告李某所有的晋BX6587北京现代轿车沿宣大高速公路由北京向大同方向行驶至191公里+400米处,与中央护栏相撞;随后,又被行经此处的由韩云霄驾驶的京AH5628福田牌重型厢式货车碰撞,致使两车滑入右侧排水沟内侧翻。此次事故造成晋BX6587北京现代轿车的乘车人李晓光、杜晓丹死亡,李晓光尸体位于车外,驾驶人李松峰、乘车人李某及高智暾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松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韩云霄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晓光、杜晓丹、李某、高智暾无责任。经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晋BX6587北京现代轿车在此次事故中所受损失为86523元。本案中,晋BX6587北京现代轿车由原告李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7551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原告李某、李雅青系死者李晓光的父母。本次事故另一肇事司机韩云霄于2013年1月向河北省宣化县法院因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本案原告李某及被告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被判决赔付韩云霄62540.8元(交强险2000元、商业三者险60540.8元)。
本院认为,根据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张家口支队宣化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实发生事故后,死者李晓光的尸体在晋BX6587北京现代轿车之外,对于该轿车的保险人及投保人而言,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约定的第三者。现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李晓光在车内已经死亡,是乘车人员,不能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理赔,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原审法院确定按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进行赔偿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4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张家口支队宣化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实发生事故后,死者李晓光的尸体在晋BX6587北京现代轿车之外,对于该轿车的保险人及投保人而言,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约定的第三者。现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李晓光在车内已经死亡,是乘车人员,不能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理赔,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原审法院确定按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进行赔偿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4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马剑峰
审判员:马祖荡
审判员:王利东

书记员:张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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