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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与张腾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
尹丽芳(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
尹丽娟(山西大同城区西街街道法律服务所)
张腾某
张正
陈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新建南路83号。
代表人薛雁翔,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丽芳,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丽娟,大同市城区西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腾某。
委托代理人张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1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丽娟,被上诉人张腾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正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腾某在一审中提交的由大同市天必诚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内容是关于肇事车辆车损的评估清单,可以证明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损为135000元,并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大同市天必诚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可以证明该公司拥有评估资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对该评估结论书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反驳证据,其单方作出的车损评估意见并不具有推翻该鉴定结论的效力,因此本院对该评估结论书予以采信,确认被上诉人张腾某的车辆损失费为135000元。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所诉的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腾某在一审中提交的由大同市天必诚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内容是关于肇事车辆车损的评估清单,可以证明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损为135000元,并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大同市天必诚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可以证明该公司拥有评估资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对该评估结论书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反驳证据,其单方作出的车损评估意见并不具有推翻该鉴定结论的效力,因此本院对该评估结论书予以采信,确认被上诉人张腾某的车辆损失费为135000元。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所诉的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钧
审判员:马祖荡
审判员:王利东

书记员:任星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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