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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与张某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新建南路83号。
负责人王俊斌,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丽芳,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要小品,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大同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马卉妍担任审判长,法官王艳宏、郑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财保大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丽芳、被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要小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10月21日,马亚伟驾驶晋BF****小型轿车沿迎宾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五洲酒店处,与杨金明驾驶原告所有的晋BT****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队认定,马亚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杨金明无责任。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晋BT****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和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61380元,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据相关规定,理应由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8000元。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中财保大同分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投保情况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起事故原告方无责任,应由负全部责任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车辆未经鉴定,鉴定偏高,答辩人申请鉴定。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该车的第一受益人是晋商银行。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晋BT****号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6138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6日0时起至2015年7月5日24时止。2014年10月21日22时40分,马亚伟驾驶晋BF****小型轿车沿迎宾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五洲酒店处,与杨金明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所有的晋BT****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名乘车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队认定,马亚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杨金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派人查勘现场,但未对原告车辆定损。原告自行到大同恒通瑞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了修理。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属保险事故,故被告应对投保车辆的实际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28000元,原告提供修车发票及明细结算单为证。被告认为车损未鉴定、也无照片佐证,不认可。该院认为,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出现场查勘,即应及时对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查勘定损,但其怠于定损,原告自行对车辆进行了修理,且提供的票据正规,该院应予确认。被告虽不认可,但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被告抗辩,该院不予采纳。诉讼费用依法应由败诉方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28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25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并支付给原告),该院退还原告250元。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该无争议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已依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应在相应的保险险种及限额内予以理赔。关于上诉人所持因投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要求重复赔偿,亦未放弃对事故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其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上诉人可在赔付被上诉人损失后取得对事故责任方的代位求偿权,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正确。关于诉讼费,本案系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保险合同纠纷,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故上诉人所持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卉妍 审 判 员  王艳宏 代理审判员  郑 翔

书记员:李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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