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魏都大道83号。
主要负责人:王俊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涛,该公司理赔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同市南郊区菲菲箱包总汇,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东信广场一号商铺负一层0315-0316号。
经营者:梁菲菲。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昊,山西向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东信商务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东信广场一号商场。
法定代表人:赵全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江,山西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彦青。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慧,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驼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河曲路118号261室。
法定代表人:蔡振东,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同市南郊区菲菲箱包总汇、大同市东信商务管理有限公司、王彦青、上海驼鑫实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前由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0202民初583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大同市南郊区菲菲箱包总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2016)晋02民终1587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又作出(2017)晋0202民初18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涛,被上诉人大同市南郊区菲菲箱包总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昊,被上诉人大同市东信商务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江,被上诉人王彦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慧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上海驼鑫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对受损商铺的商品应少认定36808.5元;2.请求对受损的商品重新核实、鉴定;3.对于大同市南郊区菲菲箱包总汇是否在保险理赔的过程中存在保险欺诈行为申请法院予以确认;4.不应将其列为诉讼主体对象。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大同市南郊区菲菲箱包总汇聘请的价格评估公司是否有资质,申请重新鉴定、核实受损商品的价s格。
大同市南郊区菲菲箱包总汇、大同市东信商务管理有限公司、王彦青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上海驼鑫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大同市南郊区菲菲箱包总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大同市东信商务管理有限公司、王彦青、上海驼鑫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因供热分水器漏水造成其商品损坏56266元及鉴定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9日,大同市东信商务管理有限公司在保险公司处投保财产综合险,投保标的包括房屋建筑、机器设备、库存商品、装潢,其中附加险条款包括水暖管爆裂条款,保险金额分别为700万元和423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大同市南郊区菲菲箱包总汇与大同市东信商务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租赁负一层1-0315、0316号房间作为大同市南郊区菲菲箱包总汇的经营场所。租期五年,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该合同第三条经营管理第13项约定“冬季采暖期间,乙方(大同市南郊区菲菲箱包总汇)在店铺和库房存储货物要垫离地面10-15公分,防止水管、暖气管片爆裂造成水淹损失”。2015年12月18日中午,大同市南郊区菲菲箱包总汇楼上126号商铺(骆驼服饰)地暖分水器接口发生意外爆裂漏水,126号商铺地面积水达10厘米深,该商铺对应的地下负一层大同市南郊区菲菲箱包总汇商铺屋顶多处漏水,致大同市南郊区菲菲箱包总汇损失61266元。2016年2月3日,大同市南郊区菲菲箱包总汇收到保险赔款12204.3元。一审法院认为,大同市东信商务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商场管理者,在其管理范围内出现水暖管爆裂漏水,致大同市南郊区菲菲箱包总汇损失61266元,应对大同市南郊区菲菲箱包总汇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大同市南郊区菲菲箱包总汇主张王彦青、上海驼鑫实业有限公司对于事故发生承担侵权责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此不予确认。大同市南郊区菲菲箱包总汇主张漏水水深达20公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事实,不予采信。大同市南郊区菲菲箱包总汇与大同市东信商务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大同市南郊区菲菲箱包总汇在冬季采暖期间,应在店铺和库房存储货物要垫离地面10-15公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大同市南郊区菲菲箱包总汇主张履行了该合同义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陈述的事实,亦不予采信。大同市南郊区菲菲箱包总汇对于自身损失,亦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酌情由大同市南郊区菲菲箱包总汇承担20%的责任,由大同市东信商务管理有限公司承担80%的责任即49012.8(61266×80%)元。大同市东信商务管理有限公司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水暖管爆裂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理赔款12204.30元,故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减,为3680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水暖管爆裂条款限额内赔偿大同市南郊区菲菲箱包总汇箱包损失36808.5元;二、驳回大同市南郊区菲菲箱包总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2元,由大同市南郊区菲菲箱包总汇负担53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8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大同市南郊区菲菲箱包总汇)。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大同市南郊区菲菲箱包总汇的损失如何确认,是否应当进行重新鉴定?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大同市南郊区菲菲箱包总汇委托大同市华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库存商品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资质,保险公司主张大同市南郊区菲菲箱包总汇系单方委托不予认可,且对鉴定机构的资质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可见,法律并未禁止当事人单方委托。且其亦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该鉴定结论,主张鉴定机构没有相关资质亦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大同市东信商务管理有限公司在保险公司处投保财产综合险,投保标的包括房屋建筑、机器设备、库存商品、装潢,其中附加险条款包括水暖管爆裂条款,大同市南郊区菲菲箱包总汇与大同市东信商务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租赁负一层1-0315、0316号房间作为其经营场所,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主张大同市南郊区菲菲箱包总汇与大同市东信商务管理有限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明柱审判员马剑峰审判员张晨曦
书记员:杨 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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