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与吕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新建南路83号。
代表人王俊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丽芳,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
委托代理人张斌,大同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南郊区鑫海汽车运输队,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东河河村,系晋B50186东风牌重型自卸车的财产所有人。
法定代表人李兵。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县人民法院(2016)晋0227民初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丽芳、被上诉人吕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大同市南郊区鑫海汽车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8月12日21时许,宋有广驾驶晋B50186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车沿大同市御河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同县杜庄乡落阵营村叉口处时,与吕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左转弯即将完成时发生碰撞,致吕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大同县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宋有广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吕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晋B50186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车的所有人为大同市南郊区鑫海汽车运输队,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吕某于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9723.99元,诊断为头外伤、头部皮肤剥脱伤缝合术后,全身多发软组织伤、右肾囊肿,外伤性牙齿脱落,腔隙性脑梗塞。2015年11月10日,原告委托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头面部鉴定为十级伤残,花鉴定费1400元,花汽车修理费1450元。另查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杜云花,生于1924年10月13日。杜云花共生育6个子女。另查明,被告大同市南郊区鑫海汽车运输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和修理费8551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赔偿纠纷,对于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划分,原、被告无异议。首先原告的损失应由机动车所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车辆所有人按照自己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标准,原审法院依照相关规定标准确定如下:1、医疗费9723.99元;2、误工费8909元;3、护理费125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5、营养费225元;6、残疾赔偿金24807元;7、伤残鉴定费14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被抚养人杜云花生活费582元;10、交通费1000元;11、电动三轮车修理费1450元。综上,原告吕某的各项损失共计5457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晋B50186号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2951元,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450元,不足部分173元,在晋B50186号机动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86.5元,原告吕某自行承担8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某各项损失54487.5元。直接支付原告吕某45936.5元,直接支付被告大同市南郊区鑫海汽车运输队垫付款855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8元,由原告吕某承担4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承担116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承担部分直接支付原告。
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不服,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减少保险赔偿金9047.3元,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被上诉人吕某系农村户口,原审法院按照山西省2014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判决不合理;2.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医疗费应当剔除20%的非医保用药。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吕某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2014年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还是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上诉人吕某的医疗费是否应当剔除20%的非医保用药?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因2014年未公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根据山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文件,“各地在调解时,可参照山西省2014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调解”,故原审法院参照2014年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依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医疗费是否应当剔除20%的非医保用药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医疗费应当剔除20%的非医保用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即对于医药费的赔偿并没有限制在医保范围内,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故上诉人依据保险条款免除其应承担的义务违反法律规定,其主张医疗费应当剔除20%的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君代理审判员王利东代理审判员朱晓玲

书记员:赵 昀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